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易明刚与张兴坤、张兴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明刚,张兴坤,张兴菊,丁永平,黄生常,谭清海,谭清洪,卢永海,卢永耀,卢健志,卢志伟,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曾庆华,宁多才,李志平,李胜文,杨兵秀,曾庆发,李建平,文得均,梁小燕,覃开汉,宁多成,陈明兰,邓健良,梁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27号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易明刚,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坤,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菊,女,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永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生常,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清海,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谭清洪,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永海,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永耀,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健志,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卢志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骆星权,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庆华,男,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多才,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志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胜文,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兵秀,男,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庆发,男,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得均,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小燕,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覃开汉,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多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邓健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梁海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再审申请人易明刚因与被申请人张兴坤、张兴菊、丁永平、黄生常、谭清海、谭清洪、卢永海、卢永耀、卢健志、卢志伟、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曾庆华、宁多才、李志平、李胜文、杨兵秀、曾庆发、李建平、文得均、梁小燕、覃开汉、宁多成、陈明兰、邓健良、梁海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明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损害了易明刚的合法权益。易明刚在本案一审时的身份是第三人,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上诉人张兴坤等十人及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将易明刚列为被上诉人、未针对易明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应审查易明刚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改判易明刚与梁海文承担连带责任,间接剥夺了易明刚的诉权,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甚至违法。二、二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法律适用错误,直接损害了易明刚的合法权益。1、梁海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本案劳动者全部由其招用,根据其安排完成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易明刚与本案劳动者完全没有关系,易明刚的身份仅是工程转包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二审法院将易明刚的身份等同于实际承包人显属错误。2、本案实际承包经营者系梁海文而非易明刚,发包的组织者系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即张兴坤等二十二人的劳务报酬应当由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和梁海文承担连带责任,与易明刚无涉。二审法院改判易明刚对梁海文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判决引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与一审判决引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相冲突,前者属于地方性法规,后者属于部门规章,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故二审法院如需依照与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对一审判决改判时,应提交国务院决定或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为建设办公楼、仓库等工程,以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报建单位,实际施工班组则由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自己选定并支付一切工程相关费用。2011年1月23日,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与邓健良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邓健良以包工方式承包该公司办公楼的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工期为6个月(即180天),包工费294元/m2,工程总造价为1367100元。其后,邓健良与易明刚又签订了《转包工程协议》,约定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以承包费250元/m2全部转包给易明刚承接,承包条件一切按原《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相等。2011年5月12日,易明刚与梁海文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形式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梁海文建造,梁海文招用张兴坤等22人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日常工作均由梁海文管理、安排及发放工资。由于工程实际施工人梁海文是自然人,不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适格用人单位主体,故其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同时,由于本案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梁海文是以其他法人主体的名义招用劳动者,故梁海文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也并非非法用工关系。由于劳动者由实际施工人招用,根据实际施工人的安排完成工作,并由实际施工人向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此,邓健良、易明刚作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梁海文招用的张兴坤等22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限于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劳务关系的法律责任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邓健良、易明刚对梁海文拖欠张兴坤等22人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未对邓健良、易明刚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作出认定和处理,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另外,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95%的工程款合共1458415元,尚欠5%的工程款即76759元未付。由于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邓健良、易明刚是工程的承包人,梁海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故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76759元范围内对张兴坤等22人的劳动报酬承担垫付责任。一审判决对佛山市合竣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也无不当。综上,易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明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茵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