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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董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张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白虎屯村。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董某未到庭,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从她处借款6万元,出示了借据,约定2014年1月12日返还,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返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过程。二、法院与李军亮2015年8月11日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三、证人张亭、庞军峰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给原告出示了借据,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某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即(小写)6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2014年元月12日归还。借款人:张某联系电话:138913708822013年10月13日。”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有“马拴锁”的名字。该借据下面有担保承诺书,在反担保承诺人处有“李军亮、穆伟光”的名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约定的月息2.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原告催要,被告未再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借条上虽未注明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5分,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四倍为22.4%,双方约定月息2.5分已超出该年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诉讼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2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艳妮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人民陪审员  薛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少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