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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夏树林与宋琪、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林,宋琪,高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夏树林,男,1971年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拜城县。被告宋琪,男,196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拜城县。被告高建中,男,1972年出生,汉族,天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拜城县。原告夏树林与被告宋琪、高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林、被告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夏树林诉称: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依法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633.6元(65000×0.00022×588×4),共计986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建中放弃质证,被告宋琪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宋琪辩称:原告拿钱给了高建中,高建中拿钱去采矿。我在欠条上面签了字,但没有拿原告的钱,所以我不给原告还钱。被告高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琪、高建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夏树林从银行取出存款65000元,前往拜城县大十字惠泽小区B栋403室即被告高建中的住处,将该笔钱交给宋琪,宋琪又交给了高建中,随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现借夏树林65000元”的借条一份。其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夏树林借款65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夏树林要求被告宋琪、高建中归还借款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633.60元,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和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琪辩称65000元被高建中拿走用于采矿事宜,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65000元借给了二被告,有二被告的签名予以证实,至于怎么使用则属于二被告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故被告宋琪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琪、高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夏树林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65.84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夏树林承担386.35元,由被告宋琪、高建中承担7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由本院根据上诉状确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