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胜利与孙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利,孙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962号原告孙胜利。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市塘沽危险品运输场员工。被告孙自强。原告孙胜利与被告孙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胜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22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承诺2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孙自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胜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2个月还清;如到期没还以华亭公寓X-XXXX归孙胜利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双方虽未对利率进行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给付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未超出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自强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孙胜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孙自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程思渭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