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儿童医院与刘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儿童医院,刘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组织机构代码48924010-5。法定代表人周延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201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晋江市。法定代理人刘玉金,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晋江市,系被告刘涛之夫。法定代理人邓亚丽,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现住晋江市,系被告刘涛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泽武,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向宏波,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与被告刘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林、被告刘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玉金,委托代理人杨泽武、向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涛以“咳嗽、发热2天,声嘶1天”为主诉就诊原告医院。原告以“支气管肺炎、呼吸心跳骤停”将被告收住入院,入院后经查体���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并对其采取完善的治疗措施,在患者病情好对其进行康复治疗。被告在住院期间,未能按时交付医疗费用,其法定代理人也将被告遗弃在原告医院内。至2014年6月4日,被告的病情已经完全稳定,各项生命体征良好,符合出院条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办理出院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办理出院手续,恶意滞留医院,拖欠医疗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办理出院手续;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以及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生活费(至2015年6月30日医疗费为262467.47元,生活费用为238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没有发生那么多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应扣除103320元,即指脉氧监测及心电���的费用。原告主张脉氧监测及心电图所使用的时间为9372小时,即被告在原告处治疗391天,即9384小时中平均每天只有0.031小时吃饭、大小便、睡眠,违背自然规律。原告在诉状中称至2014年6月4日,被告的病情已经完全稳定,各项生命体征良好,符合出院条件,在被告已经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下,不可能产生如此多的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尚欠医疗费的80%。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涛于2012年12月13日出生,农村户口。2014年3月22日16时15分,被告以“咳嗽、发热2天,声嘶1天”为主诉就诊于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原告对其予以雾化吸入1次、头孢替唑、热毒宁静脉输入的治疗。当日17时10分,被告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呼吸、心跳恢复,于当日18时14分住入病房,后经检查被告存在颅脑损伤严重等病症。2014��6月13日,泉州市医学会作出泉医鉴字(2014)0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无法确定呼吸、心跳骤停的具体原因;医方在配制使用热毒宁的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如溶媒的浓度偏高、剂量偏大、换药时未按说明书规定进行冲管或更换容器。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残疾评定表中作为指定医院认定被告的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二级。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至今尚未出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医疗费262358.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费用23886元。另查,本案被告刘涛于2014年10月8日就其与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被告刘涛申请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刘涛的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后续医疗以康复治疗��主。本院另经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否符合医疗规范、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及造成损害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大部分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物品领用单、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466号案件被告刘涛鉴定申请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双方的庭审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患病后前往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已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则相应地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已一年有余,且在另案中被告也已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可见被告的病情已基本稳定足以进行伤残等级的认定。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被告的后续医疗以康复治疗为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办理出院手续,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7月7日的医疗费262358.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费用23886元。因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大部分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对医疗费用的80%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医疗费为262358.2元×20%=52471.64元。因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关民事活动应由其监护人代理进行,相应民事责任亦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上述尚未偿清的医疗费、生活费用应由被告的监护人刘玉金、邓亚丽负责向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在诊疗过错中存在违规行为,违约在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二款、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玉金、邓亚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刘涛办理出院手续;二、被告刘涛的法定代理人刘玉金、邓亚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支付医疗费52471.64元、生活费用23886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3.5元,由原告泉州市儿童医院负担4101.5元,由被告刘涛的法定代理人��玉金、邓亚丽负担1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