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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宫福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管一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福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管一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宫福全。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管一吏。委托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福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管一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慧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管一吏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管一吏驾驶鲁F×××××轿车沿莱阳市龙门西路由东西行变更车道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人无伤。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一吏负事故主责,宫福全负事故次责。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管一吏辨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管一吏驾驶鲁F×××××轿车沿莱阳市龙门西路由东西行变更车道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致两车有损,人无伤。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管一吏负事故主责,宫福全负事故次责。鲁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莱价认字2015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苏E×××××车修复价值为22718元。原告支付鉴证费6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车损22718元、鉴证费650元,合计23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1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149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福全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福全损失14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管一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