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8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国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亮,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路,系公司员工。被告:绍��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以西、双闸路以南。法定代表人:林如法,总经理。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汝法,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国良。被告:林明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法定代表人:孙国刚��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玻璃公司)、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电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公司)信用证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及同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林明娟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亮,被告亮杰玻璃公司、亮杰电子公司、林明娟的委托代理人沈健翔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编号85012013280971),约定:信用证金额为1500万元,罚息利率为7.56%。同时,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亮杰玻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原告按约为被告亮杰玻璃公司开立1500万元的信用证(编号RLC850120130158),该信用证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由原告垫款解付,垫款本金为9923154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一份(编号85012013281534),约定:信用证金额为625万元,罚息利率为7.56%。同时,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了相应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被告亮杰玻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25万元。原告按约为被告亮杰玻璃公司开立625万元的信用证(编号RLC850120130264),该信用证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由原告垫款解付,垫款本金为4980890.74元。2012年9月及10月,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85012012281295,85012012281300,85012012281344,85012012281359,贷款金额均为500万元,年利率均为6.6%,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分别为:2012.9.24-2013.8.24;2012.9.25-2013.8.25;2012.10.10-2013.9.10;2012.10.15-2013.9.15。合同签定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四笔贷款,合计2000万元。2013年8月及9月,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签定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四份,对原贷款期限延期,展期期间的年利率6.765%,展期届满之后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分别延期至:2014.7.24;2014.7.25;2014.8.10;2014.8.15。上述主合同的担保���况为: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8501201100000048),抵押财产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的房地产,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10.17-2015.10.17,最高额为3500万元,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笔信用证和四笔借款都属于该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2013年7月10日,被告褚国良、林明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8501201328097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7.10-2014.7.10,最高额为3500万元。上述两笔信用证属于该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012年4月26日,被告褚国良、林明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8501201228057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4.26-2013.4.26,最高额为400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属于该保证合同的���保范围。2012年7月17日,被告杰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850120120000015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7.17-2013.7.17,最高额为1000万元。上述编号为RLC850120130158的信用证和四笔借款属于该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目前,两笔信用证已经到期,由原告垫款完成解付,四笔借款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展期期间已经届满。然而,被告亮杰玻璃公司尚未归还本金,且已欠息数月。根据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还本付息,有权要求处置并优先受偿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抵押财产,并要求被告褚国良、林明娟、杰龙公司根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4904044.74元,并支付至2014���9月28日的利息720651.77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888289.2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原告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权对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名下的位于绍兴县马鞍镇新闸村的抵押房产(抵押证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0768号)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褚国良、林明娟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在最高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褚国良、林明娟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杰龙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部分债务(编号RLC850120130158信用证的垫款本金与利息)和第二项诉讼��求所涉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负担。被告林明娟答辩称:涉案借款都是亮杰玻璃公司借的,其仅签字而已;对所欠利息及本金的情况不清楚;原告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亮杰玻璃公司、亮杰电子公司答辩称:对信用证及借款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褚国良、杰龙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两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及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等事实。2、信用证两份,证明原告依据两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开立了两笔信用证的事实。3、保证金质押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告亮杰玻璃公司针对两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而签订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的事实。4、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两份,证明原告发放两笔信用垫款9923154元、4980890.74元的事实。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四笔借款合同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6、借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依据四笔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发放借款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的事实。7、贷款展期协议书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约定对四笔借款进行展期的事实。8、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3500万元,该合同担保两笔合同和4笔借款的事实。9、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根据《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相���的抵押登记的事实。1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褚国良、林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35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两笔信用证的事实。1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褚国良、林明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4000万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四笔借款的事实;1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杰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1000万元,所担保的主要债权为编号为RLC850120130158的信用证和4笔借款的事实。13、利息清单,证明两笔信用证垫款利息及四笔借款所欠利息计算情况。被告亮杰玻璃公司、亮杰电子公司、林明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褚国良、杰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罚息,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约计算复利。罚息率为7.56%。《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信用证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原告与被告亮杰玻璃公司之间签订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在开立信用证后,依约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垫款,被告亮杰玻璃公司除以保证金合同项下资金支付垫付款外,未依约支付其余款项,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垫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被告亮杰玻璃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该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亮杰玻璃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褚国良、林明娟、杰龙公司均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亮杰玻璃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亮杰玻璃公司追偿。被告杰龙公司、褚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证垫付款14904044.7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720651.77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888289.24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在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地段的房地产[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为绍县房地产(2011)第0768号]在最高债权额3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褚国良、林明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涉及编号为RLC850120130158信用证项下的垫款本金9923154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365元,由被告绍兴亮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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