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连港机叉车配件厂与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港机叉车配件厂,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309号原告:大连港机叉车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太,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港机叉车配件厂诉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港机叉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左右,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被告在需要时,由其订货人向原告订购机器配件,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库房,现场验货后,由被告订货人、库房管理人、现场使用人、公司管理人分别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3月20日。刚开始时,原告每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大约每3个月结算并支付一次货款,后来被告改为半年结算并支付货款,但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货款共计202092.30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并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一份欠款确认函,被告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2092.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供货业务往来。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八次,累计货款金额202092.30元,原告已给被告出具了202092.3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在欠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配件款202092.30元,此款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配件款202092.30元,且被告现无不付款的正当理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02092.3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港机叉车配件厂配件款202092.30元,并支付此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大升(大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