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雷×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7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男,43岁(1972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4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之卡片一张,予以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表示服从原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雷×撤回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24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立 军代理审判员 袁 冰代理审判员 马 新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