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许超、杨长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住所地金寨县。法定代表人:陈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亮。该行资产保全经理。被告:许超,男,1962年9月15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杨长凤,女,1964年1月20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许超妻子。被告:闫贻旺,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教师,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民强北路20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金寨邮储银行)与被告许超、杨长凤、闫贻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凤、闫贻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金寨邮储银行与许超、杨长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闫贻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许超、杨长凤从金寨邮储银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许超、杨长凤自贷款之日已还款两期,自第三期起未足额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欠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87304.8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起诉后许超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1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70118.62元。合同应当履行,许超、杨长凤、闫贻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金寨邮储银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许超、杨长凤、闫贻旺连带偿还贷款本金70118.6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随本清,至还清为止;由许超、杨长凤、闫贻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超辩称:对金寨邮储银行起诉的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提前要求收回贷款没有意见,没有按时还款是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已经还款30000元,尽量早日偿还下欠部分欠款。杨长凤、闫贻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寨邮储银行向法庭举证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事实以及约定的贷款期限、利率、罚息及违约金。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闫贻旺自愿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金寨邮储银行已依约向许超、杨长凤提供贷款的事实。4、放款单,证明金寨邮储银行已经放款的事实。对金寨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许超无异议,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许超向法庭提供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4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对许超提供的证据,金寨邮储银行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7日,金寨邮储银行与许超、杨长凤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闫贻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许超、杨长凤从金寨邮储银行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计12个月,年利率14.58%,罚息为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闫贻旺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许超、杨长凤自贷款之日后虽已还款30000元,但未能按约足额按期还款,至开庭审理前仍下欠借款本金70118.62元。金寨邮储银行认为许超、杨长凤、闫贻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之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许超、杨长凤与金寨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寨邮储银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许超、杨长凤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金寨邮储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闫贻旺作为贷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超、杨长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贷款本金70118.62元及利息(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14.58%,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14.58%×100%计算利息,至还清贷款本息止,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闫贻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被告许超、杨长凤、闫贻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 政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昐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