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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执行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金水与余新平、杨发顺、翁长发、余水才、徐木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金水,余新平,杨发顺,翁长发,余水才,徐木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将执行字第536号申请执行人林金水,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余新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杨发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翁长发,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余水才,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徐木娣,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林金水与被执行人余新平、杨发顺、翁长发、余水才、徐木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将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定金款10万元及利息、另应给付违约金10万元、代垫诉讼费2110元,三项合计20211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合建的将乐县古镛镇龟池路39号的房屋,因无合法的建房许可等相关手续,故本院暂无法变线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但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薛开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显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