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法生育,其积极帮助被告予以治疗。2012年3月至8月,其与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长期不上班,还染上赌博恶习,甚至有个人作风问题,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从2013年3月份开始,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在洋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务琐事有纠纷发生,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联系方式和详细居住地址,本院遂于2015年6月1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父亲王某乙的联系方式与王某乙取得联系,其亦未能提供被告王某某的有效联系方式。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定于2015年10月12日上午9时在洋县人民法院马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8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沉溺于赌博、与异性关系暧昧,以及从2013年3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无联系,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有纠纷发生,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主张离婚之事实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苏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宝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炜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