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雯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3点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化县翠江镇“无名足浴城”消费后拒不买单并与店主张某甲争吵,张某甲随即报警。民警陈某某、张某乙与协警张某丙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向张某某了解情况,张某某拒不回答民警提问,并用右手肘部击打张某丙面部,导致张某丙受伤倒地。陈某某和张某乙见状上前制止,张某丙则继续抓扯二人,陈某某、张某乙合力将张某某制服带回宁化县翠江派出所。经鉴定,张某丙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出警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使协助执法的工作人员张某丙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念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燕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