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沈秀英与郭正蓉、郭正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英,郭正蓉,郭正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465号原告沈秀英,女,193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沈翌,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郭正蓉,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被告郭正美,女,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恒、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秀英诉被告郭正蓉、郭正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毅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由于被告用水不当,致原告家朝南西侧卧室漏水。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杨浦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杨民一472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经过法院执行,被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用执行来的赔偿款(远远不够),修复了漏水的墙面等破损部位,可好景不长,修复后不久,卫生间又漏水,致多处墙面再次破损、发霉、起壳。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相互关心帮助,和谐生活。可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损害原告,致原告的生活质量大打折扣。无奈,只得请物业公司上门调解,被告无理不予配合和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只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修复漏水,赔偿鉴定费5000元。被告郭正蓉、郭正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曾经因自家漏水问题提起诉讼,法院也作出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了1500元,但原告拿到被告的赔偿款后并没有用于修复,为此,昨天被告代理人也到原告屋内查看,现在屋内顶层极为干燥,有痕迹也是以前的,现场租客也证明房屋在拿到赔偿款后也未修复。从证据看,所谓漏水、霉变的位置与前一次一致,原告系重复诉讼。假设原告进行修复,本次是新的漏水,根据建筑结构和房屋的性质,受损部位是卫生间,原告方存在把卫生间改变为卧室的行为,卫生间与卧室的防水要求是不一致的,原告明知该房屋是40年代建造,存在结构缺陷,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将卫生间变到北面,可能影响承重结构,原告对漏水也有过错。被告的卫生间物业也有维修过,2014年8月诉讼完结后再次对卫生间进行维修,考虑到原告情况,被告水管都用了明管,被告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从上海气候看,底楼比较潮湿,卫生间部位水管较多,可能是气候原因造成原告霉变、渗水。但原告涂料没有起壳,说明渗水不严重,更多原因是潮湿不是渗水。同时,鉴定报告显示,鉴定人员到了现场,根本没有看出现场是干燥这一情况,而且鉴定人员的修复方案是不切实际和错误的,我方也派了专业人员到我方的房产中进行查看,没有漏水的迹象。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委托事项并没有涉及漏水的时间及原因,只涉及修复方案。鉴定本身没有错,因为现在的委托事项只是对修复方案作出鉴定,但没有对渗漏水的时间、原因作出鉴定。我方已经对漏水进行过修复。至于渗水原因,有可能来自外墙面裂缝,水一旦渗漏,会产生潮湿,房屋的先天不足也是因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系本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两被告系本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原告因西南卧室平顶渗漏水等原因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72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元。嗣后,原告对卧室进行了修复,修复后不久,西南卧室平顶再次出现了渗漏水现象。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报告,查明:系争房屋建于上世纪四十年代,2001年,该房屋进行了成套率改造。改造中,将房屋南侧{1-3,A-B}轴原有楼梯拆改为卫生间,并在房屋D轴北侧新增楼梯间。鉴定结论为:1、建议凿除被告卫生间地砖以及墙脚墙砖(高200mm)至结构层,重做楼面和墙脚防水;2、建议对原告墙面和平顶粉刷霉变处进行斩粉处理;3、被告卫生间楼面结构与原结构分先后二次施工,由于该部位存在先天不足,不排除新老结构连接处等因素导致卫生间再次渗漏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现被告卫生间渗漏水情况导致原告房屋渗漏,应按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承担修复责任。但考虑到系争房屋房龄较久,漏水部位又系成套改造部位,原告亦改变了房屋用途,存在过错,故原告房屋受损部位由其自行修复并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蓉、郭正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卫生间渗漏水,建议凿除卫生间地砖以及墙脚墙砖(高200mm)至结构层,重做楼面和墙脚防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沈秀英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郭正蓉、郭正美负担人民币4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