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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芳丽与吕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郭芳丽,女,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白水县雷牙镇北井头村*组,现住白水县城工农社区景亲侠家,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永仓,陕西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烁,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住白水县城关镇县医院对面北关村庙*组,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才,系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芳丽与被告吕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丽诉称,原告是白水县雷牙镇北井头村二组村民,2012年以后长期在白水县城打工生活并租赁辖区房屋居住,后原告又兼职到白水县盛泰酒店上班。2014年12月2日凌晨12点左右,原告在盛泰酒店值夜班,因中途有事从盛泰酒店门口出来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所驾驶的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陕A-Y04**咖啡色越野小汽车撞到,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水县医院就诊,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头皮血肿并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7日,原告经治疗恢复好转并出院。出院后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原告前后共住院67天,共花费医疗费16743.24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另因原告事发后受伤住院治疗无报案条件,但被告有报案条件却一直未报案,双方事故未有交警大队处理意见。另在住院期间被告额外支付了原告8000多元的其他费用。出院后,原告和被告就原告受伤后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无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营养费3140元,误工费41838元,护理费15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7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3.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9元,手机材料损失费2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白水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导致原告骨盆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6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加强营养;2、白水县盛泰酒店有限公司监控视频制作的DVD光盘一份,以及由党录军、赵新兴分别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凌晨一点左右,在盛泰酒店门口自东向西横穿人行道时,被被告所驾驶的陕AY04**号越野小轿车自南向北行驶时撞倒,后被被告等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以及事发时被告有喝酒行为;3、白水县盛泰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盛泰酒店工作的事实,4、白水县鼎达农业生态科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鼎达农业生态科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5、高巧明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高巧明为其护理61天,原告支付6100元护理费的事实,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7、北井头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与蔡全红的结婚证一份、蔡全红身份证明一份、景亲侠及白水县城关镇工农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与城镇居民蔡全红结婚后在县城内居住的事实,8、原告为户主的户口本一册,北井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亲属有原告父母亲及原告儿子且原告父母亲只有原告一个子女的事实;9、原告陈述要求交通费500元、住宿费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9元,并陈述事故发生后她本人没有报案条件,被告有报案条件而未报案,被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吕烁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咖啡色的陕EY04**越野小轿车而非咖啡色的陕AY04**号越野小轿车,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盛泰酒店对面的豁口,该地段行人车辆均可通行,被告当时看到原告出门从东往西跑步行进,随打了方向,结果车的左前方向撞了原告,原告横穿马路,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营养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134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120天每天70元计算8400元,护理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67天每天70元计算共计469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户口在北井头村,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侵权法没有此项规定,由法庭核实,精神损失费同意支付2000元,对于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给医疗费16743.24元和845元,原出院后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85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吕烁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张,拟证明事故车辆的车牌号为陕EY04**,颜色为咖啡色;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陕EY04**车辆所有人是蔺中存,且车辆是合法车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一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出示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车号为陕EY04**越野小轿车,而非陕AY04**号越野小轿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不能证明被告系酒驾,故对被告酒后驾车的行为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两个单位打工,同时结合证据6、7,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县城生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即4873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只有一份证言,证人未出庭,故不予采信,护理费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按每天70元计算100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受原告抚养的人有其父石进升、其母郭竹凤、其子蔡思豪,该项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规定,应予支付;对原告陈述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但确已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200元,住宿费和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述另外给付的8500元,原告认可8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8500元,本院确认除医疗费外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根据以上证据采信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12时左右,被告吕烁驾驶借蔺中存的陕EY04**越野车沿仓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泰酒店门前豁口时,将经过该豁口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原告郭芳丽撞伤,后原告被送往白水县医院救治,被告吕烁认为借用车辆没有保险,未选择报案,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未做处理。原告郭芳丽的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头皮血肿,为此住院67天,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另外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8000元,出院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事故后原告郭芳丽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造成十级伤残。另查,郭芳丽户籍在白水县雷牙镇北井头村,为独生女,其父石进升,1936年8月5日出生,其母郭竹风,1943年1月25日出生,1996年与居住在县城庙巷027号的蔡全红结婚,其子蔡思豪2001年8月5日出生。原告婚后一直在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前在白水县盛泰酒店、鼎达农业生态科贸有限公司两处打工,受其抚养的人有其父母亲和儿子蔡思豪。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郭芳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7天为2010元,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180天为12600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100天为7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为48732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7天为1340元,交通费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03.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共计864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郭芳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芳丽受伤,因原告郭芳丽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没有报案条件,被告吕烁有报案条件,但因借用车辆没有保险而未选择报案,被告吕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吕烁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郭芳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芳丽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485.2元(已支付8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吕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或上诉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问会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