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岑伟濠与麦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伟濠,麦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岑伟濠,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4。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成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1。原告岑伟濠诉被告麦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军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荣华、人民陪审员苏丽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伟濠的委托代理人陈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较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因家中出事经济困难,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没有拒绝,当日将现金交付被告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予以签名确认,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2013年6月21日原告刚好遇见被告,被告将身上1000元给原告当利息,之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麦成光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麦成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麦成光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因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成光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麦成光向原告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还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保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和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要求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成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岑伟濠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