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兆强与刘杰严小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强,刘杰,严小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杨兆强,男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委托代理人:仪艳杰,女,委托代理人:王叶,女被告:严小东,男,原告杨兆强诉被告刘杰、严小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强及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刘杰及委托代理人仪艳杰、王叶,被告严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强诉称:2012年9月,其与刘杰、严小东合伙承包了松江河机场土石方工程,三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三方各自分工后,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刘杰、严小东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侵占其投资款及应分利润。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刘杰、严小东连带偿还其投资款1325000元及利润款44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刘杰辩称:与杨兆强、严小东合伙不但进行了松江河机场工程,还包括内蒙古乌兰浩特机场的工程。两次施工在使用机器设备和资金上具有连续周转性,应一并清算。杨兆强请求刘杰、严小东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持。现在合伙属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分利润款的问题,因此不同意杨兆强的诉讼请求。严小东辩称:没有占用工程款,内蒙古工地我们没有合伙,刘杰自己干的,他雇我的机器设备,他打给我的款是勾机等设备的租赁费用,故不同意杨兆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杨兆强、严小东、刘杰开始筹备承包松江河机场(即长白山机场)土石方工程,三人初步分工为:刘杰负责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的结算;严小东负责工程机械的筹备及工程施工;杨兆强负责工程款的筹集。9月中旬,严小东将其此前购买的两台勾机等施工用机器设备运至施工地点。10月1日,开始正式施工。2012年10月9日,三人在施工期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兆强拥有项目25%股份,并负责工程款的筹集,刘杰拥有37.5%的股份,负责项目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款的结算,严小东拥有37.5%的股份,负责工程机械的筹备及工程施工,三方均有按股份分配利润的权利;严小冬必须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如未按时完成,影响工程利润,严小冬必须用个人资产对另外两人进行利润补偿;杨兆强必须保证工程所需资金供给,如因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而影响工程不能如期完工,造成利润损失,杨兆强必须用个人资产对另外两人进行利润补偿;刘杰要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如果一个月内未能结清工程款,刘杰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如果超过六个月仍未结清工程款,刘杰应用自有资产保证工程款本息的安全,并同时保证另外两人的应得利润。同时约定:农行贷款2400000元,其中刘杰个人使用1075000元,由刘杰个人承担,并须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严小冬名下的钩机2台、皮卡车1台,归工程使用,施工期间购买勾机及皮卡需偿还的贷款和发生的费用由工程承担。协议签订后,三人于10月10日在三源浦农行分理处以严小东作为借款人、刘杰用其位于三源浦的门市楼房抵押贷款本金24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即于2017年还清贷款本息。贷款2400000元贷出后,刘杰自己使用贷款本金1075000元;因施工期间投资账目由严小东管理,故三人合伙所用1325000元贷款由严小东管理。三人贷款之前,杨兆强从2012年9月11日起陆续交给严小东资金875000元,工程结束至2013年1月,严小东为还贷款又让杨兆强交款93000元,杨兆强共计交给严小东现金人民币968000元。施工期间,严小东支付三人合伙承包松江河机场土石方工程费用为:山皮石运费449300元,山皮石料款837799元,土方运费258436元,拖勾机费用27100元,人工、设备用油等费油347851.6元,(其中包括严小东和刘杰休庭期间对账没有争议的费用294971.6元,还包括刘杰、严小东对账有争议、但本院认为合理支出的费用7880元,以及严小东支出的倒贷款利息45000元)。施工期间严小东支出费用为1920486.6元。此外,严小东还用其保管的钱款偿还了其购买的勾机及皮卡车在施工期间的贷款71400元。严小东在施工期间合计支出费用为1991886.6元。施工期间,刘杰支出合伙承包工程费用45025元。杨兆强、严小东、刘杰所承包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结束。2013年2月初至同年9月下旬,刘杰陆续接收工程回款总计2459252元,并陆续支付给严小东1274800元。刘杰截留工程款1184452元(2459252元-1274800元),并用其截留的工程回款偿还施工期间欠冯江石场山皮石料款103000元。严小东用刘杰支付的工程款偿还安德石场50000元,给付杨兆强200000元。现三人合伙尚欠安德石场料款117600元,未返还杨兆强投资款768000元。另查明,2400000元农行贷款本息偿还情况: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21日,严小东每月偿还贷款本息48296.63元(其中第一个月偿还本息为53928.63元),累计本息为585191.56元。其中本金409453.12元,利息为175738.44元。按三人合伙使用贷款1325000元所占总贷款2400000元的比例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本金1325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为97022.26元(1325000元/2400000元×利息175738.44元);严小东用合伙资金替刘杰偿还其个人贷款本金1075000元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78716.18元(1075000元/2400000元×利息175738.44元)。至2013年10月21日止,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990546.88元(包括刘杰个人使用贷款本金1075000元)。2013年10月21日后,银行贷款由刘杰逐月偿还。刘杰在偿还银行贷款时向严小东借合伙资金16000元用于偿还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兆强、刘杰、严小东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主持下形成的对账明细,对账清单一份,长白山机场挖土方量统计表,票据两组及资金成本情况表,刘杰支出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刘杰对杨兆强提供的二张2012年10月10日、二张9月11日、10月22日、10月30日加油票据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加油均发生在施工准备和施工期间,严小东对票据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票据总金额为6880元;因刘杰对杨兆强提供的9月10日和一张日期不详加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对这两张票据不予采纳。刘杰对杨兆强提供的交通罚款、办房照缴费记账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有关部门出具的正规票据,但认可其中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本院认为,刘杰质证意见正确,除支持1000元费用外,其他费用不予采纳。综上,虽然刘杰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属于涉案工程合理支出费用为78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合伙承包松江河机场土石方工程,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合伙承包涉案工程。针对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中涉及到的相关问题,结合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涉案工程成本和利润问题。本案中,虽然刘杰主张严小东所偿还的勾机和皮卡车贷款71400元不应计入成本,但根据杨兆强、刘杰、严小东于2012年10月9日(协议书误写时间为9月9日)所签“协议书”第五条“严小冬名下的钩机2台、皮卡车1台,归工程使用。施工期间购买勾机及皮卡需偿还的贷款和所发生的费用由工程承担”的约定,三人的真实意思应为:施工期间严小东的勾机和皮卡车应还的贷款和费用由工程承担,因此,严小东在施工期间偿还的勾机贷款71400元应计入工程成本。又因三人工程投资中有1325000元贷款,因此,三人合伙所使用的贷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工程款结算完毕后一个月所产生的利息97022.26元(1325000元/2400000元×利息175738.44元)应计入合伙成本。双方当事人还认可的支出有:严小东支付山皮石运费449300元、山皮石料款837799元、土方运费258436元、拖勾机费用27100元、偿还安德石场50000元、人工和设备用油等费油347851.6元,刘杰施工期间支出合伙承包工程费用45025元,刘杰偿还施工期间欠冯江石场山皮石料款103000元,现尚欠安德石场117600万元,以上合计成本为2404533.86元。工程收入为2459252元,工程利润为54718.14元(2459252元-2404533.86元)。按杨兆强、刘杰、严小东约定的分配利润比例:25%:37.5%:37.5%,杨兆强应分得利润为13679.54元,刘杰和严小东每人应分得利润为20519.30元。刘杰、严小东分别占用合伙资金问题截止于2013年10月21日,刘杰欠合伙贷款本金为1075000元(因银行只能对涉案2400000元贷款的借款人严小东主张权利,三人约定刘杰个人使用贷款1075000元对银行没有约束力),截留工程款1184452元(工程收入2459252元-支付给严小东1274800元),应返还严小东为其支付的1075000元贷款利息78716.18元(1075000元/2400000元×利息175738.44元),返还向严小东借款16000元,刘杰总计占用合伙资金为2354168.18元。扣除刘杰支出合伙费用及其应分利润168544.30元(冯江石场103000元+施工期间垫付费用45025元+37.5%的利润20519.30元),刘杰实际占用合伙资金为2185623.88元。扣除刘杰自己应承担的1075000元贷款本金,刘杰占款数额为1110623.88元(2185623.88元-1075000元)。严小东自涉案工程开始至结束,手中现金总收入为:杨兆强交给其968000元,刘杰陆续给付其工程款1274800元,贷款1325000元,合计3567800元。严小东现金总支出为:施工期间费用1991886.6元,至2013年10月21日止,偿还贷款2400000元本息585191.56元,返还杨兆强200000元,偿还石场欠款50000元,替刘杰还贷款16000元,合计支出2843078.16元。严小东手中现金余额为724721.84元(3567800元-2843078.16元),扣除严小东应分得利润20519.30元,严小东占用合伙资金704202.54元。三、合伙是否具备清算条件以及合伙债务如何承担问题杨兆强、刘杰、严小东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结束,工程款也于2013年9月下旬结算完毕。2013年8月,杨兆强起诉主张刘杰、严小东返还投资款,同年10月29日,三人在本院审理其纠纷期间,三人对刘杰接收工程款以及刘杰给严小东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总计费用2325793元、严小东偿还贷款本息数额等事项达成共识。至此,三人对合伙承包工程成本、收入以及会产生的利润均有了清晰的认识。刘杰、严小东应该清楚各自占用的合伙资金数额,二人所占资金总额1814826.42元(刘杰占款1110623.88元+严小东占款704202.54元)完全可以清偿银行贷款、安德石场债务和杨兆强投资款合计1801146.88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止,三人合伙使用贷款尚欠本金为915546.88元+安德石场117600元+杨兆强投资款768000元)。因此,不论从对外偿还贷款本息、经营期间所欠债务,还是对内返还合伙人投资方面,三人合伙至2013年10月21日即具备了清算条件。本案中,截止于2013年10月21日,刘杰占用合伙资金为1110623.88元,严小东占用合伙资金为704202.54元,二人共占用合伙资金为1814826.42元。而此时,杨兆强、严小东、刘杰合伙所欠银行贷款、安德石场料款以及应返还杨兆强投资款等债务总额为1801146.88元(截止2013年10月21日止,三人合伙使用贷款尚欠本金为915546.88元+安德石场117600元+杨兆强投资款768000元),虽然杨兆强已向法院起诉主张合伙进行清算,且三人在纠纷审理期间就工程费用、工程回款以及工程回款去向等问题初步达成协议,即合伙已经具备了清算条件,但刘杰、严小东却将各自占用的合伙资金挪作他用,无视贷款利息损失扩大,对此,严小东、刘杰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均有过错,严小东、刘杰应按各自所占合伙资金占三人合伙所负债务总和1814826.42元(银行贷款915546.88+安德石场货款117600元+欠杨兆强投资款768000元+杨兆强应分利润13679.54)的比例,承担返还杨兆强投资款和利润责任,并按该比例明确各自所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安德石场欠款。四、返还杨兆强投资款、利息、利润等问题。因杨兆强就涉案工程交给严小东投资款968000元,严小东已返还杨兆强投资款200000元,故还应返还杨兆强投资款768000元。因至2013年10月21日,本案三人合伙已具备清算条件,严小东、刘杰具备返还杨兆强投资款、利润而未返还,二人违反了三人于2012年10月9日所签“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杨兆强据此要求严小东、刘杰给付投资款、利润以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返还杨兆强投资款为768000元,利润为13679.54元,合计781679.54元。严小东、刘杰应按各自占用合伙资金数额与合伙总债务比例承担返还责任。五、关于刘杰主张三人合伙事项还包括承建内蒙古乌兰浩特机场的土石方工程,以及严小东主张刘杰给付其1274800元大部分为刘杰使用他的勾机的租金等问题。因杨兆强、严小东否认刘杰主张内蒙古工程仍属三人合伙承包,刘杰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严小东主张刘杰转给其1274800元中,大部分为刘杰雇佣其勾机在内蒙古工程干活期间的租金,并非三人合伙的工程款,但严小东同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资金性质在三人对账单上体现为工程回款,故对严小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本判决主文判项不影响合伙债务的债权人就合伙债务向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经本院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返还原告杨兆强投资款、利润478366.39元(刘杰占用合伙资金1110623.88元/合伙总债务1814826.42元×杨兆强投资款及利润781679.54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478366.39元付清时止);被告严小东返还原告杨兆强投资款、利润303313.15元(严小东占用合伙资金704202.54元/合伙总债务1814826.42元×杨兆强投资款及利润781679.54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303313.15元付清时止);被告刘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返还涉案合伙贷款本金560289.52元(刘杰占用合伙资金1110623.88元/合伙总债务1814826.42元×合伙贷款本金915546.88元)及利息(利率按与银行约定),被告严小东返还涉案合伙贷款本金355257.36元(严小东占用合伙资金704202.54元/合伙总债务1814826.42元×合伙贷款本金915546.88元)及利息(利率按与银行约定);被告刘杰返还安德石场料款71967.97元(刘杰占用合伙资金1110623.88元/合伙总债务1814826.42元×安德石场117600元),被告严小东返还安德石场料款45632.03元(严小东占用合伙资金704202.54元/合伙总债务1814826.42元×安德石场117600元);驳回原告杨兆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26元(缓收),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6126元,被告刘杰承担承担14790元,被告严小东6336元,原告杨兆强承担5000元。上列应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洪源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于景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