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九龙芦荟产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卯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九龙芦荟产业有限公司,汪卯祥,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九龙芦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袁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跃跃,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卯祥,男,土家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袁家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龙,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九龙芦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荟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卯祥、原审被告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芦荟产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芦荟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曾跃跃,汪卯祥的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国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汪卯祥(甲方)与芦荟产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出借415万元给乙方(含袁家国原欠甲方50万元)。双方约定在10月23日前,甲方将350万元汇入乙方法定代表人袁家国个人账户,另借现金15万元(合同中写为15元系笔误)交袁家国。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07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2日止。2.乙方向甲方借款的365万元按月息3%计算。3.乙方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301D房地证2007字第00259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08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10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11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09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12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07号共七本房地产权证交给甲方作为借款抵押。4.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按借款金额的10%赔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的房地产权,处置所得归甲方所有。5.本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在石柱县人民法院诉讼。同日,汪卯祥向芦荟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家国转账支付350万元,支付现金15万元,加上原欠煤款50万元,芦荟产业公司分别向汪卯祥出具了350万元、50万元、15万元的《借条》三张。2007年12月16日,芦荟产业公司又向汪卯祥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前。同时,芦荟产业公司用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甘家院2号证号为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04号的房地产权作为抵押。至此,芦荟产业公司共向汪卯祥借款465万元。2009年10月20日,袁家国在前述四张《借条》上均注明“此借款有效期不受时间限制”。2008年2月14日,芦荟产业公司向汪卯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芦荟产业公司因借汪卯祥415万元(一审笔误为410万元)所抵押的房地产权证共七本[301D房地证2007字第00259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08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10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11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09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12号、301房地证2007字第04707号(原文写为047017系笔误)]。该证所涉及的任何资产不得用于银行贷款、融资抵押及其他抵押,否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日,国腾实业公司(甲方)与汪卯祥(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自愿将重庆市国腾实业(集团)卓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制造公司)的股份340万元作为芦荟产业公司与乙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的抵押。2.芦荟产业公司向乙方所借资金应在2008年4月22日前还清。若超过期限,甲方将在卓远制造公司的340万元股份(即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本合同签订后,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340万元×5%)的违约金,并追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担保登记手续,也未按协议履行股份转让。2008年2月(一审笔误为4月)14日,芦荟产业公司向汪卯祥作出《还款计划》,载明:“1.2008年2月14日还汪卯祥借款100万元;2.重庆小龙坎工行贷款到账后还汪卯祥借款100万元;3.在领取汪卯祥同志甘家院房地产权证时还款100万元;4.剩余部分在2008年4月22日前连本带息付完”。另查明:2008年2月14日,芦荟产业公司通过卓远制造公司向汪卯祥支付100万元;2010年8月26日,芦荟产业公司通过其职工陈燕的账户向汪卯祥支付150万元;2011年1月17日,芦荟产业公司通过馨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葳制造公司)向汪卯祥支付1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芦荟产业公司通过湖北合力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丰能源公司)向汪卯祥支付50万元;2012年4月1日,芦荟产业公司通过合力丰能源公司向汪卯祥支付65万元。芦荟产业公司共计向汪卯祥还款465万元。汪卯祥与芦荟产业公司因还款的本息金额产生争议,汪卯祥于2013年7月、8月中旬曾找到袁家国,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还查明:袁家国于2006年7月28日任芦荟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8月28日申请变更登记,2006年8月29日获准变更登记。2009年6月26日,芦荟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获准变更为李贵林。2013年8月13日,芦荟产业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袁家国,并于2013年9月5日获准变更。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6.48%;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6.57%;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期间6.21%;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6.12%;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期间6.03%;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期间5.04%;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一审笔误为18日)期间4.86%;2010年10月20日(一审笔误为19日)至2010年12月25日期间5.1%;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期间5.3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期间5.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6.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5.85%;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5.6%。汪卯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芦荟产业公司、国腾实业公司连带偿还汪卯祥借款414.04万元、利息6511016元(合计10651416元,该金额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芦荟产业公司、国腾实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汪卯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芦荟产业公司应偿还汪卯祥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三、国腾实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汪卯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事诉讼时效,是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间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归于消灭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具有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控制即能发生权利消灭的特征。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排除或变更适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诉讼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本案中,袁家国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有效期不受时间限制”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汪卯祥以此主张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汪卯祥与芦荟产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至2008年4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4月23日起计算二年。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2月16日《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2月5日,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6日起计算二年。2009年10月20日,虽然袁家国在所有借条上签注“此借款有效期不受时间限制”的内容无效,且此时袁家国不是芦荟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袁家国非该公司职工,亦无证据证明芦荟产业公司已告知汪卯祥袁家国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可证明汪卯祥曾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此后,芦荟产业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日的多次还款,均可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2013年7月、8月中旬,汪卯祥曾找到袁家国要求还款,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至汪卯祥提起诉讼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芦荟产业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芦荟产业公司应偿还汪卯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出借人汪卯祥为自然人,借款人芦荟产业公司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芦荟产业公司向汪卯祥借款4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芦荟产业公司具有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汪卯祥与芦荟产业公司在《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中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本金与利息的先后顺序,故芦荟产业公司的还款应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汪卯祥与芦荟产业公司在2007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中的365万元借款和2007年12月16日《借条》中的50万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起算时间以每笔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期计算。2007年10月21日,汪卯祥与芦荟产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欠款50万元转为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在借条中亦未约定利息,视为6个月的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期间,芦荟产业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还款100万元,视为已支付了该50万元。其余50万元扣除365万元的利息后,再抵扣本金。故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5天×4倍×所欠本金×借款天数。即为: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开始之日即2007年10月22日起,以36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48%÷365天×4倍计算至2007年12月15日止55天为142560元;从2007年12月16日起,以41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48%÷365天×4倍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止5天为14735.34元;从2007年12月21日起,以415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57%÷365天×4倍计算至2008年2月14日止56天为167328元;2008年2月14日,芦荟产业公司偿还100万元,先清偿前述尚欠利息324623.34元,余675376.66元,扣除未约定利息的原欠款50万元,剩余175376.66元从415万元本金中抵扣后,本金尚欠3974623.34元。从2008年2月15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6.57%÷365天×4倍计算至2008年9月15日止214天为612409.96元;从2008年9月16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6.21%÷365天×4倍计算至2008年10月8日止23天为62213.2元;从2008年10月9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6.12%÷365天×4倍计算至2008年10月29日21天为55980.12元;从2008年10月30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6.03%÷365天×4倍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止28天为73542.51元;从2008年11月27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5.04%÷365天×4倍计算至2008年12月22日止26天为57077.77元;从2008年12月23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4.86%÷365天×4倍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止612天为1295539.86元。2008年2月15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2156763.42元,扣除2010年8月26日芦荟产业公司还款150万元以后,还欠本金3974623.34元,利息656763.42元。从2010年8月27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4.86%÷365天×4倍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止53天为112195.45元;从2010年10月19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5.1%÷365天×4倍计算至2010年12月25日止68天为151057.46元;从2010年12月26日起,以3974623.34元为本金、年利率5.35%÷365天×4倍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止23天为53597.52元。2011年1月17日,芦荟产业公司还款100万元,扣除前述所欠利息973613.85元,剩余26386.15元在3974623.34元本金中抵扣后,尚欠本金3948237.19元。从2011年1月18日起,以3948237.19元为本金、年利率5.35%÷365天×4倍计算至2011年2月8日止22天为50926.85元;从2011年2月9日起,以3948237.19元为本金、年利率5.6%÷365天×4倍计算至2011年4月5日止56天为135689.55元;从2011年4月6日起,以3948237.19元为本金、年利率5.85%÷365天×4倍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92天为232870.27元;从2011年7月7日起,以3948237.19元为本金、年利率6.1%÷365天×4倍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止128天为337839.28元。2011年11月11日,芦荟产业公司还款50万元,扣除前述所欠利息757325.95元,还欠本金3948237.19元,利息257325.95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以3948237.19元为本金、年利率6.1%÷365天×4倍计算至2012年4月1日止142天为374790.45元。2012年4月1日,芦荟产业公司还款65万元,扣除尚欠利息632116.4元后,剩余17883.6元在本金3948237.19元中抵扣后,还欠本金3930353.59元。从2012年4月2日起,以3930353.59元为本金、年利率6.1%÷365天×4倍计算至2012年6月7日止67天为176036.76元;从2012年6月8日起,以3930353.59元为本金、年利率5.85%÷365天×4倍计算至2012年7月5日止28天为70552.54元;从2012年7月6日起,以3930353.59元为本金、年利率5.6%÷365天×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898天为2166023.14元。综上,至2014年12月20日时止,芦荟产业公司尚欠汪卯祥借款本金3930353.59元,利息2412612.44元。201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应以3930353.5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关于国腾实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汪卯祥与国腾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的约定内容,国腾实业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卓远制造公司340万元股权为芦荟产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其性质实为股权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汪卯祥与国腾实业公司并未就股权出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汪卯祥与国腾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权利质押并未设立,国腾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汪卯祥诉请国腾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汪卯祥与芦荟产业公司在《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该合同如发生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在石柱县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且芦荟产业公司、国腾实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出庭应诉,故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汪卯祥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芦荟产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卯祥借款本金3930353.59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412612.44元;并以本金393035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芦荟产业公司支付汪卯祥从2014年12月2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汪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9元,由汪卯祥负担4万元,芦荟产业公司负担45709元。芦荟产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卯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芦荟产业公司未向汪卯祥还款,汪卯祥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1)465万元还款系袁家国个人行为;(2)汪卯祥要求袁家国还款不能视为汪卯祥向芦荟产业公司主张权利;(3)袁家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无需芦荟产业公司另行告知汪卯祥。2.一审法院对于还款冲抵顺序的认定有误。(1)《还款计划》对于还款顺序的约定为先还本、再付息;(2)第一笔100万元还款应先冲抵计息的借款,不应先冲抵不计息的50万元借款。汪卯祥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芦荟产业公司有还款行为;(2)汪卯祥不当然知晓芦荟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3)即使袁家国不是芦荟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中均未约定冲抵顺序,还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国腾实业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芦荟产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1.二审庭审中,芦荟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那几笔还款(465万元)是袁家国个人筹备资金代芦荟产业公司的还款。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汪卯祥与卓远制造公司、陈燕、馨葳制造公司、合力丰能源公司之间除本案资金往来外,无债权债务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汪卯祥与芦荟产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芦荟产业公司出具的四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汪卯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芦荟产业公司应向汪卯祥偿还的款项金额。一、关于汪卯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2日;2007年12月16日芦荟产业公司出具的《借条》记载的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从约定内容看,《借款合同》和2007年12月16日《借条》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2008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2008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其次,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袁家国于2009年10月20日在四张《借条》上批注“此借款有效期不受时间限制”的行为可以印证汪卯祥向芦荟产业公司主张过权利。虽然芦荟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6月26日由袁家国变更为李贵林,但芦荟产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告知汪卯祥或汪卯祥明知该情况。在袁家国曾经担任芦荟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袁家国的批注行为足以令汪卯祥相信袁家国有权代表芦荟产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应从2009年10月20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再次,汪卯祥于2008年2月14日、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日陆续收到卓远制造公司、陈燕、馨葳制造公司、合力丰能源公司支付的款项。芦荟产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系袁家国代芦荟产业公司偿还。该陈述表明卓远制造公司、陈燕、馨葳制造公司、合力丰能源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袁家国代芦荟产业公司支付。而且,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前述公司及自然人与汪卯祥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而芦荟产业公司与汪卯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前述款项支付行为足以令汪卯祥相信上述款项系芦荟产业公司的还款。因此,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日之还款多次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8月中旬,汪卯祥与袁家国商谈芦荟产业公司还款事宜。2013年9月5日,袁家国再次变更为芦荟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袁家国明知多次代为还款且于2013年7月、8月中旬商谈还款事宜的情况下,芦荟产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公司或袁家国向汪卯祥明确表示还款及商谈均系袁家国的个人行为,应当认定芦荟产业公司对前述还款及商谈事实的认可。2013年7月、8月中旬的商谈行为应当视为汪卯祥向芦荟产业公司主张权利,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至汪卯祥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芦荟产业公司应当向汪卯祥偿还借款。芦荟产业公司认为还款及商谈均为袁家国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芦荟产业公司应向汪卯祥偿还的款项金额问题。首先,关于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为415万元,其中365万元按月息3%计息;2007年12月16日《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按月息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和2007年12月16日《借条》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利率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次,关于已还款项的冲抵顺序问题。第一,《借款合同》、2007年12月16日《借条》未对冲抵顺序作出约定。第二,《还款计划》载明分期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但未明确各笔还款的性质系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其中第4条载明的“剩余部分在2008年4月22日前连本带息付完”,仅载明借款本息的最后归还期限,未明确款项冲抵顺序。因此,芦荟产业公司认为应按照《还款计划》先冲抵本金、后冲抵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各笔还款应先冲抵还款当日到期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再次,关于尚欠款项及金额问题。《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4月22日;2007年12月16日《借条》记载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5日前。2008年2月14日,芦荟产业公司通过卓远制造公司向汪卯祥支付100万元。此时《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2008年2月14日的100万元还款应当先冲抵已到期的《借条》本息,再冲抵《借款合同》中截至还款当日即2008年2月14日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合同》中的计息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关于还款冲抵顺序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同期(六个月)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8%;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为6.57%。《借条》中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2月14日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分段计算,产生的利息为50万元×(6.48%×4倍)/365天×5天+50万元×(6.57%×4倍)/365天×55天=21575元,100万元还款冲抵该笔借款本息(50万元+21575元)后,尚余478425元。《借款合同》中365万元的计息借款本金截至2008年2月14日产生的利息为365万元×(6.48%×4倍)/365天×60天+365万元×(6.57%×4倍)/365天×56天=302688元,前述剩余478425元应冲抵该笔到期利息即302688元,剩余175737元冲抵借款本金。因此,2008年2月14日,芦荟产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415万元-175737元=3974263元。结合汪卯祥的一审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的50万元期内不计息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芦荟产业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4月1日分别偿还的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65万元应依次按照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方式冲抵。因此,按照前述方式分段计算,截至2012年4月1日,芦荟产业公司尚欠汪卯祥借款本金3897918元,利息应从2012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979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芦荟产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市万州区九龙芦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卯祥偿还借款本金3897918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97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汪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9元,由汪卯祥负担42854元,重庆市万州区九龙芦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2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1元,由汪卯祥负担28100元,重庆市万州区九龙芦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81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周佳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