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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兵与王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兵,王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临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尹兵。被告:王贞平。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贞平向原告尹兵借款人民币23000元。同日,被告王贞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故成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兵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王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