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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玉财失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鹿敏、检察员于晓静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于2015年4月24日上午,至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北面的山上给其父亲上坟,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当天有风,且春季干燥容易引发山火的情况下,违规点燃烧纸,后在未有效排除火灾隐患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以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森林过火被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受害森林面积为3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73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上坟烧纸可能引起山火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被害单位集体森林大面积被毁,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张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失火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73500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兄弟姐妹等人至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北山上给其父亲上坟。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当天有风,且春季干燥容易引发山火的情况下,仍点火烧纸,并在未有效排除火灾隐患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以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森林过火被烧毁。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受害森林面积为35亩,损失价值人民币73500元。案发后,莱州市公安局接到匿名群众报案,民警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进行排查,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过失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审理期间,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民委员会及部分村民联名出具担保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实案件的来源、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的兄弟。2015年4月24日上午,证人和妻子、大哥张某甲等人为父亲上坟。大哥张某甲不听其劝告,点火烧纸,最后大家一起将引燃的干草培土扑灭的事实。(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的妹妹。2015年4月24日上午证人在给父亲上坟时,不知谁点燃烧纸,自己和妹妹没有制止,最后扑灭引燃的干草并培土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的兄弟媳妇。2015年4月24日上午,证人在为其公公上坟时,不知谁点燃烧纸。后将烧纸及引燃的干草扑灭并培土不冒烟后才回家,没想到会引起火灾的事实。(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的妹夫。2015年4月24日上午证人等人在为其岳父烧三周年时,其舅哥张某甲点燃烧纸,烧完后大家扑灭余火离开的事实。(5)证人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3时20分许,证人看到莱州明波水产公司金寨子山庄西侧,柞村镇东关门村北偏东坟地着火,失火面积大致为30至40亩地。后证人电话联系文昌路街道负责防火人员灭火的事实。(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证人接到护林员陈某乙电话得知村北山上着火,赶到后看到山坡下部有一条着火带,南北长20余米,上下宽约10多米,火势遇松树后蔓延,失火面积大致为20至30亩,大家一起灭火的事实。(7)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4日13时许,证人开车途中看到柞村镇东关门村北山上着火,着火位置已到半山腰的事实。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着火点及过火林地情况。4、鉴定意见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书,证实过火山林所在位置、山林性质、过火面积、过火林木数量及价值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4日10点30分许,与兄弟姐妹共八人一起到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金寨子沟”西坡给父亲上坟烧三周年。自己用一次性黄色打火机点燃烧纸,其他人看护,扑灭引燃的干草并培土,看到没有异常后离开。因为过于自信,致使余火没有被完全扑灭从而引燃山林,发生火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失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防火相关规定,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给被害单位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民委员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莱州市柞村镇东关门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国艳艳—6——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