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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李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李军,柳玉林,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侯广军,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义洋,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柳玉林,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军、被告柳玉林、被告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由被告李军偿还贷款本金1817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6日的罚息8903.3元、复息181.02元(以上共计1826084.32元)及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3、由被告李军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4500元;4、被告柳玉林、被告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李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2013年9月3日,被告柳玉林、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军发放194万元的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8.4%,日利率为0.023%,日罚息率为0.035%,日复息率为0.03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授信申请人如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被告李军以其名下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及附房(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X号)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向被告李军发放贷款194万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李军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17000元,罚息8903.3元,复息181.02元。2015年1月6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被告柳玉林、被告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个人授信协议》并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柳玉林、被告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李军名下位于山东省章丘市(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李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李军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8170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罚息8903.3元、复息18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军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5年1月6日后的罚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罚息率0.035%计算。该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8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被告柳玉林、被告章丘市宏益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三、四判项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军名下位于山东省章丘市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X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四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周华建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