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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长生与被史志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长生,史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再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刘长生(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3日,农民,住盐亭县冯河乡弥勒村。委托代理人汤春兵,男,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史志伟(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5日,农民,住三台县柳池镇康桥村。再审申请人刘长生因与被申请人史志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盐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盐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再审,经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判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春兵、被申请人史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志伟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转让王牌汽车一辆的口头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后,由被告刘长生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被告接收车辆为交付,被告在送车过程中如发生意外或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概由被告人承担。2010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刘长生在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水市交警队泰州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长生拒不依法赔付也不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是逃之夭夭,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只好将损坏汽车进行修复,并将修好后的汽车送到乌鲁木齐市后又送到兰州处理,除抵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4.9万元外,原告还多垫付汽车配件款、修理费、运费、汽车差价款等共计50931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为被告方垫付的汽车配件款、修理费、送车费等共计人民币50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长生答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史志伟工商登记的字号为成都兴农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生签订了兴农物流公司送车信息服务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该协议第二项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为需驾送的车辆有偿办理临时牌照、临时保险、临时养路费、按时将车辆交付给乙方;(2)为需驾送的车辆提供必要的票证、手续和随车工具;(3)协调送车的过程中,因质量原因引起的相关问题。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自行购买意外伤残保险;(2)将车辆按约定送达接车人,逾期送达、错交接车人、未交接车人的责任由驾驶员承担;(3)谨慎驾驶,发生意外或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包括人员伤亡),概由驾驶员、保险公司负责;(4)送车过程中认真保管好车辆有关的单据及随车工具,交车时一并交付接车人……。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该协议提供了相关单证,并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驾驶临Axxxxx发动机号为D03117xxxxx的自卸货车从成都出发将该车送至目的地新疆新怡发中润物资有限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的经营部内。2010年4月25日5时23分,被告刘长生驾驶临Axxxxx号自卸货车沿大草坝村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至甘肃省天水市娘娘坝大草坝村时,撞在村民的住宅房屋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调查认为,刘长生驾驶自卸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认定为刘长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与受损房屋房主李锦春、骆凤祥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李锦春、骆凤祥房屋赔偿款13300元;(2)、临Axxxxx号车材料费45520元、修理费3700元、施救费3600元,上述四项合计66120元由刘长生全部承担。被告刘长生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长生弃车外出。原告史志伟得知被告刘长生外出后,为了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了交通事故赔偿款60720元,此款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协议赔付中李锦春、骆凤祥房屋赔偿款13300元、临Axxxxx号车材料费45520元、修理费370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66120元,原告除保险公司索赔款项外,还自行垫付5400元。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请人将事故车从甘肃送往乌鲁木齐,用去送车费10200元。因事故车维修导致出卖时降价销售,差价为5223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共计垫付费用2082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送车信息服务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刘长生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所产生的风险应当依约由被告刘长生承担。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解后,被告刘长生不管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付,也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目的地,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史志伟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前往处理,除在保险公司所索赔的款项外,另垫付费用20823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刘长生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50931元,但经查明的实际损失为20823元,应当以查明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即20823元。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拟处意见如下:一、由被告刘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志伟支付人民币计20823元;二、驳回原告史志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4年7月再审申请人刘长生向盐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民监(2014)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院复函予以采纳,再审申请人亦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采信了汽车修理厂个人出具的收条而不是税务发票不当,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送车到事故发生地的报酬。因此请求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13)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及原审的诉讼费。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事故发生后逃逸,因无法找到申请人行使请求权,且事故车辆未处分前也无法行使诉权,且我先后多次到盐亭寻找刘长生未果,故诉讼时效未过,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少给本人判了4900元。再审查明,2010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史志伟以成都市兴农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申请人刘长生等人签订了送车信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了该公司及送车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刘长生及其他三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被申诉人史志伟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经本院调查未查到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2010年4月25日5时23分,申诉人刘长生在履行送车过程中驾驶临Axxxxx号自卸货车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娘娘坝大芹坝村时,撞在村民的住宅房屋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7日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长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刘长生和与受损房屋主人达成了赔偿协议。2010年9月14日,成都市王牌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车结算清单上载明,该车实际付款118877元。其后,申诉人离家出走,被申诉人多次到盐亭等地寻找刘长生未果,当庭向法庭举出了到盐亭的住宿发票,刘长生家的照片和同行人的证词等证据,证明其时效未过。但申请人未举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有权解决相关民事权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住宿发票、照片、证人书面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审中,史志伟是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但所举证据则是以成都兴农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在从事民事活动。如果该公司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史志伟的行为则是代表该公司履行法人代表的职责,其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个人无权主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但经本院调查,没有查到该公司工商档案,如果该企业不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则史志伟与刘长生签订的合同无效,史志伟是否是权利人有无其他权利人均不得而知。如史志伟就是该企业的唯一权利人,就应当在2010年6月27日前后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受损车辆是否处分不是延长其主张权利的法定事由。虽然在2010年6月27日至其起诉期间寻找过刘长生,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有权处理民事权利的机构主张过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史志伟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存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属适格的原告,且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申请人史志伟(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申请人史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仁辉审 判 员  冯治伟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