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厂执行裁定书(4)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2226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袁丽新,职务局长。被执行人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厂。法定代表人俞纯实,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北行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712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青岛海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厂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行审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良审判员 王玉华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