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9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六角南巷167号4楼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0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陈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于2015年3月29日13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六角南巷167号4楼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0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陈某犯罪的事实以及再犯、如实供述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