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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赵立谦、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立谦,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立谦,男。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住所地临澧县。经营者王永钊,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赵立谦、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揭卫、被告赵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立谦于2012年10月借原告单位贷款29万元,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以自己的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立谦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赵立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利息61074元以及此后至结清之日为止的后续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用于贷款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赵立谦借款29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立谦达成借款协议的情况。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就担保赵立谦借款达成抵押协议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用于担保的机械设备明细。5、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拟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赵立谦辩称:所借原告贷款29万元已由其与王永钊、傅先鸿三人协议确定了各自应偿还的金额,故只同意按协议偿还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赵立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债务承担协议书》1份,拟证明借款应由王永钊承担13万元、自己和傅先鸿各承担8万元。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赵立谦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立谦提供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经与被告赵立谦协商一致,由被告赵立谦立据将赵立谦、王永钊、傅先鸿三人所欠原告单位贷款合计29万元整合到被告赵立谦名下,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为8.1‰,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用该厂的机械设备(SM50断料锯6件、JS接齿机4件,NM50两面刨、TE40压刨、ST40梳齿机、NM50四面刨、CZ100裁边锯、天门80带锯各2件及DM50多边锯、SG135砂光机、拼板机、TE50平面刨各1件)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立谦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立谦签订的借款合同(含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立谦违反合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赵立谦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为被告赵立谦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对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用于被告赵立谦借款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谦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6107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结清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二、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用于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2232元,由被告赵立谦、临澧县新安集成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红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