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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石中花与冯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花,冯天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346号原告石中花,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春青,女,1985年6月7日出生,护士,系原告石中花之女。被告冯天武,男,1960��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中花与被告冯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春青、被告冯天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天武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中花诉称,2014年8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冯天武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中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天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中花无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8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天武辩称,赔偿数额��高,请求法院逐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冯天武驾驶车牌号为鲁M*****的三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普通路口开车门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石中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冯天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中花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型脑外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被告冯天武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天武。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31.80元、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9.5元、清障费100元。其中,医疗费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复印费9.5元、清障费100元,经本院审查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232.32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天武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9.10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0.2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门诊费发票、诊断证明、拆迁协议、户口本复印件、复印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证。本院认为,原告石中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冯天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冯天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中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31.3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各项损失有:1、误工费232.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应为148.05元(49.35元/天×3天);2、护理费232.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148.05元(49.35元/天×3天);3、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57.4元。被告冯天武作为鲁M*****号三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事故侵权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天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冯天武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武赔偿原告石中花各项损失5457.4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元,尚应赔偿445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冯天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庆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