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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红芝与韩碧波、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芝,韩碧波,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李红芝,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系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碧波,又名韩博、韩波,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臧立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鑫,系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芝诉被告韩碧波、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冠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3)淮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冠豫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周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淮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郑州冠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碧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淮阳县龙湖御景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8月4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所有的脚手架一百余套,2013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租金26810元,且欠原告价值28755元的脚手架构件因遗失而未能归还。原告多次找其催要租金及包赔损失,被告拖延不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脚手架租金26810元,赔偿因丢失部分脚手架造成的损失28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碧波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郑州冠豫公司辩称:郑州冠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且被告韩碧波也不是郑州冠豫公司的职工。原告和韩碧波双方之间的纠纷与郑州冠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申请追加郑州冠豫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州冠豫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芝现从事建筑脚手架出租业务。2012年7月份,被告郑州冠豫公司承接了淮阳县佳祥房地产公司发包的龙湖御景小区的玻璃幕墙项目工程,被告韩碧波系该工程项目的员工,职务为总队长技术师。被告韩碧波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8月4日与原告李红芝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租赁原告脚手架106套及拉杆40套,每套每天租金1.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间如有损坏、遗失需按价赔偿,并注明了租赁物品单价。被告韩碧波租赁的脚手架均被被告郑州冠豫公司在龙湖御景小区的玻璃幕墙项目工程中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6810元未付,在被告租赁的物品中尚有价值28755元的物品因丢失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在诉讼中,原告李红芝申请对被告郑州冠豫公司名下的存款56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郑州冠豫公司名下的存款56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及施工工程量报表、项目联系表、录音资料、租赁协议、欠条、交回的物品清单、丢失物品清单及损失数额、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芝与被告韩碧波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方应当履行支付所欠租金、并赔偿因丢失租赁物品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义务。被告韩碧波作为被告郑州冠豫公司在淮阳龙湖御景项目的工作人员,韩碧波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出具的欠条等行为是其履行正常职务的行为,韩碧波应承担的租赁合同义务及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州冠豫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郑州冠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2681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品丢失损失28755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红芝租金26810元。二、被告郑州市冠豫门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红芝租赁物品损失费28755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60元,由被告郑州冠豫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士林审判员  耿华光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