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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6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武皓月诉杨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皓月,杨秀丽,北京杨仕伟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590号原告武皓月,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女,1983年7月2日出生,北京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秀丽,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杨仕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东南1号。法定代表人纪雅婧,总经理。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皓月与被告杨秀丽、北京杨仕伟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仕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彩、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皓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丹、刘利娟,被告杨秀丽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武皓月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杨秀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杨秀丽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被告杨秀丽以转账方式支付200万元,现金方式支付72万元。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六次还清全部借款,前五次自2014年6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12万元,共计还款6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一次性还清剩余212万元,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仕伟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仕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杨仕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杨仕伟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主合同项下金额6%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杨秀丽支付2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秀丽共还利息48万元,其余经原告多次催促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6万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5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秀丽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本金的约定,被告杨秀丽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打条的72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并未实际向杨秀丽支付。杨秀丽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9月2日、9月4日、10月13日、11月5日、11月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60万元,尚欠实际本金为140万元;2、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现已满足第二种特殊约定的情况,因此,被告同意按第10条第4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支付借款总额的6%,即12万元违约金。原告计算有误,且不可重复计算;3、关于律师费的约定,首先,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且在本案已在案的证据中,无已经发生该笔费用的证明,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杨仕伟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合法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违约责任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中也明确是合同借款金额的6%,其他同杨秀丽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武皓月(贷款人)与杨秀丽(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2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支付方式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现金方式给付72万元,借款人于收到72万现金当日,向贷款人出具收条。还款方式为:分6次还清全部借款,前5个月每月还款12万元,共计60万元,第1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第2至第5次还款时间以此类推,即每月15日偿还;第6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剩余款项212万元。如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借款之事宜,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期、足额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30天的延展期。2、如上述延展期限届满时,借款人仍不能偿还全部借款的,借款人自愿退出1999年11月13日与昌平区百善镇孟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将《土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贷款人;3、按照上述第2款的约定借款人将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贷款人后,借款人需积极配合贷款人与孟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及时腾退租赁土地及地上物。4、若借款人未按照上述第十条第2、第3款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收款人杨秀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武皓月交来现金72万元。2014年6月13日,武皓月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杨秀丽汇款200万元。2014年6月12日,武皓月与杨仕伟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6月12日,债务人杨秀丽向债权人武皓月借款272万元,杨仕伟业公司为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被保证的主合同项下金额6%的违约金。2015年5月7日,武皓月与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5000元。2015年5月12日,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向武皓月开具品名为律师代理费的发票,金额为9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秀丽出具收条的72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出具该72万元收条的原因是双方曾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杨秀丽主张其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60万元,分别是2014年6月16日、7月15日、9月2日、9月4日、10月13日、11月5日、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武皓月给付12万元、12万元、6万元、6万元、5万元、9万元、10万元。武皓月认可收到以上60万元,但认为此款项性质为借款5个月的利息(月息6分,每月1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交易明细表、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支出凭单、转账凭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杨秀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与杨秀丽之间的借款合同自2014年6月13日生效。因双方均认可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故对于此笔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20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存在月息6分的约定,且杨秀丽向原告出具72万元的收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还款60万元系本金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秀丽所还利息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将依法计算并折抵为本金。对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因双方于合同中有并不一致的两种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确,综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对于原告要求杨仕伟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9.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杨仕伟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秀丽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丽返还原告武皓月借款本金一百五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秀丽支付原告武皓月借款利息(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二万九千零九十七元一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秀丽支付原告武皓月借款利息(以一百五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七元四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杨秀丽支付原告武皓月律师代理费用九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北京杨仕伟业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杨秀丽的债务向原告武皓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杨秀丽追偿;六、驳回原告武皓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杨秀丽、被告北京杨仕伟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