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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全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全,卓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林,男,汉族,49岁,系单位员工。被告李光全,男,汉族,44岁。被告卓小英,女,汉族,30岁。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绵竹信用联社)诉被告李光全、卓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林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全、卓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光全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农借(2014)000615-0027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可向被告连续发放额度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卓小英同时签订了家庭成员承诺书。原告已及时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李光全,履行完原告之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到贷款到期日止被告李光全仅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3122.89元(截至2015年6月1日);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自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2、家庭成员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卓小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4、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5、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的资金利息金额。被告李光全、卓小英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光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绵农信农借(2014)000615-0027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向被告连续发放额度不超过50000元的贷款,资金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循环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建材,借用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卓小英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家庭成员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光全在贷款金额伍万元以内产生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光全,其后被告李光全仅偿还利息3703.76元。截止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3122.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绵竹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光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光全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光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全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小英自愿与原告签订承诺书,认可被告李光全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与被告李光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卓小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为3122.89元;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小英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1130元,由被告李光全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华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程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