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如兵与许建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林,张如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0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兵,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如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295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如兵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初开始,张如兵承揽了许建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贾家花园的挖孔、散水、挂网及护坡等工程,张如兵与许建林后于2007年2月8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贾家花园土钉墙、挂网护坡,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现许建林于2006年3月22日、2007年2月14日及5月30日三次拖欠张如兵施工款共计505416.00元,且经张如兵多次催要未果。张如兵为此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建林支付所欠施工款等。一审法院向许建林送达起诉状后,许建林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基础工程公司与河南豫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所签《施工协议书》,仅有张如兵与许建林个人签名而没有双方公司的签章,且张如兵、许建林均非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施工协议书》无效,且张如兵与许建林于事后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许建林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许建林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如兵与许建林于2007年2月8日所签《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现张如兵依据上述《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许建林给付施工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述《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张如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许建林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粥北面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许建林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如兵对于许建林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如兵系依据其作为签约甲方与签约乙方许建林所签《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张如兵支付所欠施工款等,属于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本案中,张如兵与许建林所签《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所在地即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上述《施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工程地点”位于“赵公口东南角压缩机厂内”,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如兵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许建林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许建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燕军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