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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涂德康与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德康,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涂德康,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委托代理人涂春林(特别授权),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系涂德康之女。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广汉市书院街三段。法定代表人李天祥,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克根(特别授权),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系该管理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军(一般代理),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德康诉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春林、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克根、李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德康诉称,原告涂德康系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工人,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单位派外作业完后,和单位同事乘坐单位汽车(高空作业车)返回园林局途中,原告涂德康头部与路上限高柱强力撞击,造成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危重,被送往ICU抢救治疗。由于原告两次开颅手术后未脱离生命危险,患低蛋白血症,双肺感染,需输白蛋白治疗,当时原告无法进食,只能靠蛋白粉、肠内营养粉等流食补充营养,广汉市人民医院没有此类药品,故只能外购。2014年9月25日,原告由ICU病房转入急救室病房后,因当时完全丧失认知能力,身上接有胃管、尿管、导流管等多种外管导,任意拔掉一条,都有生命危险,必须将原告手脚捆绑于床沿,防止其拔掉管导。且必须24小时专人陪护,所以聘请了专业护工和原告女儿涂春林两人护理。2014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广汉市人民医院门诊康复科针灸康复治疗、CT复查等。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38196.4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706.64元(康复治疗费3059.64元和必购外购药费7647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涂德康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和颅骨手术遗留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期60日。原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416.1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5588.68元、医疗费10706.64元、护理费33180.8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过高,原告住院40多天,出院医嘱载明一个月护理期,故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天数计算,对于有票据的护理费5700元,护理38天无异议。其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但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涂德康系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绿化管护队临时劳务人员,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被单位派外作业完后,和单位同事乘坐单位汽车(高空作业车)返回园林局途中,原告涂德康头部与路上限高柱强力撞击,造成头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广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枕部硬膜下合并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3、双侧额叶脑挫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及右眼眶上壁骨折,邻近软组织肿胀。6、枕部头皮血肿、擦伤,于2014年9月16日当日急诊开颅左枕叶硬膜外血肿清除,硬膜下探查术、术毕,原告涂德康送往ICU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日,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广汉市人民医院门诊康复科针灸康复治疗、CT复查等。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住院医疗费138196.46元。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到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天数46日,其中在ICU病房10日。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建议出院后留陪护人员照看;3、一月后复查CT;4、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7月27日,原告涂德康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和颅骨手术遗留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需要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涂德康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2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及处方签、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院外购药票据及医院用药证明、司法鉴定书、收据、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涂德康在被告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该指派工作的过程应包含到达工作地点及返回。由此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赔偿。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医疗费10706.64元和残疾赔偿金55588.68元(24381元×12%×19年),被告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该两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对专业护工的护理费570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原告的病情及医院的证明,对于原告女儿对其照顾的护理费确认为31624元÷365日×66日(原告在ICU病房期间的护理费用已计算于医疗费中)=5718.31元,合计11418.31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及营养费1200元均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未举证相关证据,但交通费的产生是必然的,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600元。综上,原告因劳务受损的各项损失合计83933.6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德康因劳务受损的各项经济损失83933.63元;二、驳回原告涂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广汉市林业与园林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