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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泽鹏与黄俊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沈泽鹏,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潮揭,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灿生,系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雄,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沈泽鹏诉被告黄俊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灿生、被告黄俊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泽鹏诉称:被告前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至2014年10月24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9152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6915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俊雄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其庭审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签名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9152元,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沈泽鹏货款人民币56915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6元,由被告黄俊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楷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