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8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俊凯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俊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8564号罪犯胡俊凯,现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俊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9000元。胡俊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56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俊凯撤回上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西郊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俊凯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俊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俊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胡俊凯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俊凯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 兵审判员 蔡能娜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