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玉能与谢春贵、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紫蓬山风景区森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8420-8。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学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力,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和勇,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能。委托代理人:许华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凤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丽景碧雅花园月满阁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165679-1。法定代表人:朱雄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下称文达学院)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谢春贵因缺少经营资金需向张玉能借款180万元。当日,借款人谢春贵同出借人张玉能、担保人文达学院、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谢春贵因生产经营等需要,在文达学院、森海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向张玉能申请借款180万元;借款利率由双方协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张玉能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及因此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谢春贵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的,应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谢春贵、文达学院及森海公司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张玉能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法院执行费、差旅费等);各方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出借人张玉能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达学院和森海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合同订立当日,张玉能委托陈梅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谢春贵交付借款180万元。谢春贵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3.8%先后于2013年8月12日、10月9日、10月12日、11月15日、12月16日分别向张玉能支付利息68400元,合计支付342000元。借款到期后,谢春贵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文达学院、森海公司亦未能承担清偿责任,张玉能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谢春贵立即偿还张玉能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2日下欠的利息234000元(2014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张玉能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0元;2、文达学院、森海公司对谢春贵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张玉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38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服务费38000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案涉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谢春贵已经支付的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利息162000元冲抵本金后,还应返还张玉能借款本金1638000元;2014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欠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玉能已经按约向谢春贵交付借款180万元,谢春贵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于原审审理中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谢春贵已经支付的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利息162000元冲抵本金后,还应返还张玉能借款本金1638000元;2014年1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欠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张玉能要求谢春贵返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谢春贵返还借款本金1638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谢春贵、文达学院及森海公司违约,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张玉能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等费用。张玉能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38000元,现要求谢春贵承担该项费用,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玉能同文达学院、森海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文达学院、森海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同时向张玉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合同约定,文达学院、森海公司的保证范围为谢春贵应当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张玉能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等费用,因此,张玉能要求文达学院、森海公司按照约定对谢春贵所负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文达学院属于营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谢春贵、文达学院、森海公司辩解称文达学院与张玉能之间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文达学院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应超过谢春贵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谢春贵、文达学院、森海公司辩称其因资金困难无力承担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谢春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玉能借款本金1638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二、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谢春贵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春贵追偿;四、驳回张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减半收取为11950元,由谢春贵承担;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达学院二审上诉称:文达学院是经安徽省民政厅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为教育厅,业务范围为大学本科、专科学历教育、科学研究。故文达学院是非营利性质的公益性学校,其担保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文达学院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文达学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张玉能承担。针对文达学院的上诉,张玉能答辩称:一、文达学院属于盈利性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故其对外提供担保并不损害公共利益。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损害公共利益的担保行为才无效,故文达学院的担保行为有效。二、即便文达学院的担保行为被法院认定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张玉能对担保无效无过错,故文达学院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春贵、森海公司未就文达学院的上诉发表意见。各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文达学院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安徽省教育厅主管,业务范围为大学本科、专科学历教育、科学研究。本院认为:文达学院是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故文达学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否则担保无效。故文达学院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其为案涉债务提供的保证无效。张玉能对文达学院的担保人资格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文达学院明知自己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然对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文达学院依法应对谢春贵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谢春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玉能借款本金16380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8000元”;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谢春贵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谢春贵追偿;五、上诉人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原审被告谢春贵以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被上诉人张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减半收取为11950元,由谢春贵、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0元,由谢春贵、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