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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苏必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等与苏必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必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李发备,蒋建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必润。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海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雪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根全,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发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建云。再审申请人苏必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毓龙街道办事处环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城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发备、蒋建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必润、环城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明物价评估部门会同消防部门现场勘查、清点损失财物,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亭价认定(2011)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违反省、市物价部门及公安部门关于火灾损失财产价格鉴证的规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2.起火原因与灾害成因系不同法律概念,二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判决苏必润承担40%的责任、环城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盐城市亭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该仓库南侧中间的童车仓库,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童车仓库内电瓶车充电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苏必润承租的仓库内,苏必润对其管理、使用的房屋未尽到足够的管理、防范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其疏于管理、缺乏消防意识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并无不当。环城村委会作为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出租给他人使用,又未尽到维护和监管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亦无不当。蒋建云作为李发备仓库租赁合同的直接出租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消防监管责任,李发备作为房屋承租人亦有疏于消防管理的行为,亦均有一定过错。二审判决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判决苏必润赔偿李发备因火灾造成损失的40%,环城村委会赔偿30%的损失,并无不当。李发备因火灾造成重大损失是客观事实,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从消防部门调取的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亭价认定(2011)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与李发备提供的厂商发货单所载金额、发货时间等能相互印证。苏必润、环城村委会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判决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确认李发备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苏必润、环城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必润、环城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