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斯登与古文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版)初字第79号原告刘斯登。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古文胜。原告刘斯登诉被告古文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廖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斯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永禄,被告古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斯登诉称,2013年7月,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分期给付原告购房款,并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签订协议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但是,被告给付了第一期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元,并按2%月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17000元和欠款总额52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判决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13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文胜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的欠款相关事宜都是有约定的。我还欠原告17000元,其中10000元是约定办理相关证件一个月内付给原告,还有7000元是因为原告盖的隔热层会漏水,原告没有按照原状修好,原告什么时候修好,我就什么时候给原告。办证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原告刘斯登将位于版石镇义和园A栋502房屋一套以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古文胜。协议对价格、付款方式、办证费用分担、附属设施、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付款,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一份,约定剩余52000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给付2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5日前给付20000元,其余10000元在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时付清;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应当以欠款总额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按照和解协议,被告分二次共支付给原告35000元,对余款17000元的支付,原、被告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税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经原告多次催取仍不给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房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约定以总欠款52000元,以2%的月利率从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约定违约应当支付2%月利率的利息,已经具有惩罚性,在双方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总欠款额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故本院认为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以仍欠款总额7000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适宜。被告提出房屋隔热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为被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未要求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也表示被告不承担的话在本案中可不予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文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斯登购房款1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元购房款为本金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古文胜承担500元,原告刘斯登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军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