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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国印、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国印,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盗窃,于1986年8月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住河南省南召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从河南省南召县窜至新密市新城城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2015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新密市长乐路南段一居民楼下,由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马国印用事先准备的软胶片投开被害人徐某某家的防盗门并进入室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三星S4手机,两台共价值人民币625元的飞利浦牌剃须刀及现金1000余元,后二人分账挥霍。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于2015年9月4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靳某某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事前预谋实施盗窃行为,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国印入户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国印、马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马国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均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国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2275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