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美娇与王丽军、高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娇,王丽军,高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陈美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闻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世国。被告王丽军。被告高光荣。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荷连子,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王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美娇诉被告王丽军、高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被告人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美娇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鉴定完毕。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娇的委托代理人马闻馨、戴世国,被告王丽军以及其与被告高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荷连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丽军驾驶被告高光荣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牌号为浙a×××××机动车在杭州市滨江区共联路启智街路口与原告陈美娇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王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牌号为浙a×××××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情况:原告因车祸受伤先后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其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60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96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4.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60-11)天=5975.72元。5.交通费:600元。6.车辆维修费:580元。六、被告支付费用:被告王丽军已支付医药费3600元,护理费1573元(共计11天)。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丽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2868.07元,包含医药费3963.07元,电动车修理费580元,交通费1605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原告陈美娇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医保自费自理部分712.29元未超过10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且该鉴定已经本院司法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受伤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600元;护理费部分,扣除被告王丽军已支出的11天护理费后,按照剩余护理天数支持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车辆维修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三、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为6763.07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6575.72元、财产损失项下580元,合计13918.79元,扣除被告王丽军垫付的医药费3600元,分别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医药费3163.07元、残疾赔偿金6575.72元、财产损失580元。被告王丽军垫付的医药费3600元、护理费1573元自行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18.79元。二、驳回原告陈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王丽军负担130元,由原告陈美娇负担56元。原告陈美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