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殷某甲与殷某乙、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甲,殷某甲,殷某乙,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徐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审原告殷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审原告徐某甲之子。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与两原审原告系表亲关系。原审被告殷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岳阳监狱十监区,系原审原告殷某甲之父。原审第三人徐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华容县。原审原告徐某甲、殷某甲与原审被告殷某乙、原审第三人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华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华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某甲、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原审被告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6日,原审原告徐某甲、殷某甲诉称,被告殷某乙与第三人原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的职工。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将华容县××××号家属区内001栋202号房屋分配给第三人徐某乙,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进行住房调整时,又将该房屋分配给殷某乙。当时原告徐某甲与殷某乙系合法夫妻,接受分配房屋时,殷某乙、徐某甲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支付了1万余元的购房款。自此,徐某甲与儿子殷某甲一直居住在此。2011年11月16日,徐某甲与殷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二套,位于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的001栋202号房屋归殷某乙所有,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套房归徐某甲所有。如华容县烟草局院内房屋因设定抵押被拍卖,则位于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的房屋归徐某甲和儿子殷某甲所有。离婚后,因殷某乙亏欠个人债务较多,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2012年11月12日,徐某甲同意将华容县烟草局院内房屋用于抵偿了殷某乙个人债务。按照离婚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应归徐某甲和殷某甲所有。但在此之前(2012年8月21日),殷某乙已通过徐某乙就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内房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到殷某乙名下。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房屋系单位福利分房,所有权的取得来源于殷某乙原工作单位,殷某乙因合同诈骗在监狱服刑,无法出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原告为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产权,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殷某乙与徐某乙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系徐某甲、殷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确认徐某甲与殷某乙所签《离婚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约定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归徐某甲、殷某甲共同所有。被告殷某乙辩称,两原告所诉属实。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确属我与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出资购买所得,邀请第三人徐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顺应华容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需要,徐某甲变卖的华容县烟草局院内套房所得价款确实用于我经手所欠债务,同意按离婚协议约定明确该房屋归徐某甲与殷某甲共同共有。第三人徐某乙述称,两原告讼争的房屋是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的福利分房,1992年分配给第三人,并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另建新房,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在第三人退出原来分配房屋前提下另外分配给第三人新房,第三人原住房调整给殷某乙、徐某甲夫妇使用。为此,第三人在腾出房屋同时将房产证一并交付给殷某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8月,殷某乙要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遂应邀在房产交易中心与殷某乙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过户手续。该过户手续是否有效,由房产登记部门和法院审查认定,第三人不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殷某乙与徐某甲、殷某甲之间的争议与我无关。原审查明,徐某甲与殷某乙于××××年××月××日经登记后结婚。殷某乙与第三人徐某乙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职工。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在华容县××××号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第三人徐某乙集资后分得001栋20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证。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另建新房,徐某乙退出该住房后分得新房,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将徐某乙原住房调整给殷某乙居住,殷某乙按当时政策向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交纳了购房款。徐某乙腾出房屋的同时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交付给殷某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1月6日,徐某甲与殷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约定如下:1、两套共有房产中,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一套房屋归徐某甲所有,位于人民银行家属区的一套房屋归殷某乙所有;2、如烟草公司的住房已设定抵押或被拍卖,则人民银行家属区的房屋归徐某甲和殷某甲所有;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经手人自行负责。离婚后,因华容县烟草局院内套房未装修,徐某甲与殷某甲一直居住在协议约定归殷某乙所有的人民银行家属区房屋内。2012年8月21日,殷某乙应债权人周某某要求,通知第三人徐某乙将登记在徐某乙名下的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徐某乙与殷某乙在华容县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到殷某乙名下,随即周某某以殷某乙拖欠债务未还为由扣下殷某乙的房产证。2012年11月21日,周某某以殷某乙、徐某甲对其负有夫妻共同债务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应周某某申请查封了殷某乙上述房屋的产权。2014年1月8日,本院以(2012)华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殷某乙返还周某某借款24万元,驳回了周某某要求徐某甲承担债务的请求。为防止居住房屋被拍卖还债,徐某甲、殷某甲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7月10日。徐某甲、殷某甲自愿撤回确认第三人徐某乙与殷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口头约定当月底偿还,到期后殷某乙未偿还,吴长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应吴长新申请查封了殷某乙、徐某甲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登记在徐某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一套(该房屋未装修,殷某乙、徐某甲夫妇未实际使用)。2011年9月21日,吴长新起诉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以(2011)华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殷某乙在履行本院(2011)华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时,徐某甲自愿同意变卖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的房屋,并自行联系买主徐慧君进行协商,于2012年11月12日以45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徐慧君,所得价款偿还本院(2011)华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吴长新借款本金20万元,殷某乙另外经手所欠吴道宏借款本金15万元,殷某乙以殷某甲名义向湖南省华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容城支行(原华容县容城信用社)借款10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徐某乙对原告徐某甲、殷某甲与被告殷某乙讼争的房屋不主张权利,与原、被告间的争议纠纷并无利害关系。诉讼中原告徐某甲、殷某甲自愿撤回要求确认徐某乙与殷某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请求,属于正当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已裁定准许。从两原告余下的两件纠纷虽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离婚后财产分割与赠与关系紧密联系,二者不宜分开审理。徐小7月15日,殷某乙经手向吴长新借款20万元,平与殷某乙争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家属区内的001栋202号房屋,始建于1992年,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的福利分房,初始产权登记在徐某乙名下。1995年,徐某乙为了分得新房,自愿退出该房,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将该房调整给殷某乙,殷某乙、徐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交纳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是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取得的房产,属于徐某甲、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殷某乙在离婚后取得个人独有的房产产权登记,但不能因此否认该财产的取得来源于徐某甲、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与殷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所签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确实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逃避债务情形,徐某甲、殷某甲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殷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为了偿还殷某乙经手所欠债务,徐某甲自愿变卖了已分得的房产,按照离婚协议,殷某乙分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家属区内的001栋202号房屋应归徐某甲和殷某甲所有,对徐某甲而言,取得房屋产权系夫妻共有财产协议分割取得,而殷某甲取得房产所有权系基于殷某乙的赠与行为。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为徐某甲与殷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牵连殷某乙与殷某甲间的赠与合同纠纷。虽然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但诉讼中,殷某乙没有要求撤回赠与。故本院徐某甲、殷某甲要求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家属区内的001栋202号房屋归二人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家属区内登记在殷某乙名下的001栋202号房屋属于徐某甲、殷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确认徐某甲与殷某乙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家属区内登记在殷某乙名下的001栋202号房屋归徐某甲、殷某甲共同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某甲、殷某甲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徐某甲、殷某甲称,徐某甲与殷某乙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后,为了偿还殷某乙经手所欠债务,徐某甲自愿变卖了已分得的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的房产,按照离婚协议,殷某乙分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家属区内的001栋202号房屋应归徐某甲和殷某甲所有。两原审原告请求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系徐某甲、殷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确认徐某甲与殷某乙所签《离婚协议》有效;并按照协议约定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归徐某甲、殷某甲共同所有。原审原告徐某甲、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殷某乙辩称,两原审原告所诉属实,按照协议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归徐某甲、殷某甲共同所有。原审被告殷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徐某甲与殷某乙于××××年××月××日经登记后结婚,殷某甲系徐某甲与殷某乙婚生子。殷某乙与第三人徐某乙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职工。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在华容县××××号集资建设职工住房,第三人徐某乙集资后分得001栋202号房屋,并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证。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另建新房,徐某乙退出该住房后分得新房,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将徐某乙原住房调整给殷某乙居住,殷某乙按当时政策向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交纳了购房款。徐某乙腾出房屋的同时亦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证交付给殷某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1月6日,徐某甲与殷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约定如下:1、两套共有房产中,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一套房屋归徐某甲所有,位于人民银行家属区的一套房屋归殷某乙所有;2、如烟草公司的住房已设定抵押或被拍卖,则人民银行家属区的房屋归徐某甲和殷某甲所有;3、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经手人自行负责。离婚后,因华容县烟草局院内套房未装修,徐某甲与殷某甲一直居住在协议约定归殷某乙所有的人民银行家属区房屋内。2012年8月21日,殷某乙应债权人周某某要求,通知第三人徐某乙将登记在徐某乙名下的房屋产权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徐某乙与殷某乙在华容县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将争议房屋过户登记到殷某乙名下。2012年11月21日,周某某以殷某乙、徐某甲对其负有夫妻共同债务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周某某的申请,查封了殷某乙上述房屋的产权。2014年1月8日,本院以(2012)华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殷某乙偿还周某某借款240000元,驳回了周某某要求徐某甲承担债务的请求。为防止居住房屋被拍卖还债,徐某甲、殷某甲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徐某甲与殷某乙离婚后,为偿还殷某乙经手所欠债务,徐某甲自愿变卖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的房屋,并联系买主徐慧君进行协商,于2012年11月12日以45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徐慧君,所得价款偿还了殷某乙的其他欠债。现殷某乙尚欠周某某240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本院再审认为,徐某甲、殷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并居住的位于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家属区内的001栋202号房屋,属于徐某甲、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殷某乙在离婚后取得个人独有的房产产权登记,但不能因此否认该财产的取得来源于徐某甲、殷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徐某甲与殷某乙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处理签订协议。离婚后,徐某甲自愿变卖按照离婚协议属于自己的份内财产即位于华容县烟草局院内一套房屋,用于偿还殷某乙个人部分债务的行为,属于徐某甲对该份内财产所有权的自愿放弃,并不能因此而对抗殷某乙用自己份内财产即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承担偿还个人债务的义务。现殷某乙个人尚欠周某某240000元借款未偿还,并且该套房屋因殷某乙所欠周某某借款而被法院依法查封,徐某甲不能再行主张对离婚后属于殷某乙的份内财产进行分割。现徐某甲要求按照离婚协议,将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应归徐某甲所有,回避了殷某乙个人对周某某的债务的偿还。另外,徐某甲与殷某乙的婚生子殷某甲已成年,在殷某乙尚有个人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对殷某甲行使赠与权,是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该赠与行为无效。由此,徐某甲不能因离婚协议而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房屋的所有权,殷某甲也不能因殷某乙的赠与而取得该房屋的共有权。徐某甲、殷某甲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并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宿舍区内登记在殷某乙名下的001栋202号房屋为徐某甲、殷某甲二人共同共有的约定的诉讼请求,虽然殷某乙不持异议,但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处理内容,违反《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规定,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对该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某乙对徐某甲、殷某甲与殷某乙讼争的房屋不主张权利,与本案纠纷并无利害关系,在本案在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再审对原判决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华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家属区内登记在殷某乙名下的001栋202号房屋属于徐某甲、殷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确认徐某甲与殷某乙离婚协议中除关于已分割给个人的财产处理的约定无效外,其他约定有效,确认中国人民银行华容县支行家属区内登记在殷某乙名下的001栋202号房屋属于殷某乙个人所有;四、驳回徐某甲、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远卿审 判 员 邓绚华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芳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