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庞森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9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无业。2007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渭城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做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77号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1日21时许,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林路望塬小区东边的巷子内,被告人庞某趁被害人刘某途经此地不备之机,从被害人刘某身后将其搂倒在地,把被害人刘某用于照明的苹果iphone5S手机抢走,并继续向被害人刘某索要钱物。庞某在被害人刘某身上未搜出钱及钱包等物品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面部及腹部受伤。之后被告人庞某离开现场往文林路走去,刘某见被告人庞某离开后在其身后远远跟着,直至到文林路艾尚烟酒店门口附近,刘某向其丈夫张某和周围群众求救,张某和周围群众追至渭城区政府东边的巷子内找见在此地躲藏的被告人庞某要回手机。之后被告人庞某被咸阳市渭城公安分局巡警抓获。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3420元。原审判决依据能够证明以上事实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和抢劫后躲藏位置及抓获时位置照片、被抢手机照片和被害人被打伤后照片及医院检查B超单子、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以前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342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庞某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不服,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是一般的抢劫行为,是醉酒后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的无意识行为;2、他在发现认错人后就松手,并没有再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搜身等行为;3、刘某当时没有向其表明是孕妇,对医学证明,认为是事后行为,不能作为对其加重处罚的理由。据此,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庞某的犯罪行为是因酒后和妻子发生争吵,情绪不好,其殴打受害人并索要手机是为了摔坏手机的发泄行为,并非为了占有受害人手机,也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不成立。2、上诉人庞某实施犯罪时不知道被害人怀孕,其殴打行为不应作为原审对其从重处罚的情节;3、上诉人庞某自愿认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手机已经其丈夫追回,且被害人胎儿良好未造成伤害,客观上并未造成被害人较大经济损失。据此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庞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庞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和抢劫后躲藏位置及抓获时位置照片、被抢手机照片和被害人被打伤后照片及医院B超检查单、鉴定结论、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该系列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庞某的行为是醉酒后因家庭矛盾所引发的无意识行为,在发现认错人后就松手,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搜身和索要钱财等行为的意见,因与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不能依被害人系孕妇为由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原审判决并未因原审被告人庞某的殴打孕妇为由加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庞某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手机已经其丈夫追回,且被害人胎儿良好,客观上并未造成被告较大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波翠审判员 刘建明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