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有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曾用名“陈海”,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有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有期徒刑三年,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陈某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有身为绵阳市正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陈某有认罪态度好,其亲属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以车辆抵偿部分赃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有撤回上诉。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周 坚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