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胡某某、林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胡某某,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替朋友陈某某出气,邀约被告人胡某某、林某以及“小黄”(在逃)等人,一起赶到自贡市自流井区龙都广场主题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某带至网吧门口,采用拳打脚踢和用砍刀、甩棍等器物砍打等方法,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尺骨鹰嘴不全骨折、左肱骨下段不全骨折。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林某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元,被告人胡某某、林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林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及话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廖某、王某乙、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系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林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 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