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宝华与何文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华,何文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刘宝华。被告何文莉。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加工服装,截止到2011年8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服装加工款22269.85元,原告屡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均遭到被告的推辞与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26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何文莉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11日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000元,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2269.85元,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长裤7272×1.8=13089.6元长裤334×3.5=1169元色丁长裤:2106×2.2=4633.2线:713轴×3.62=2566.8元16325元条上次5944.85总计22269.85元样裤248件×2=496元由公平支付何文莉2011.8.15”。庭审中,原告刘宝华要求被告何文莉支付以22269.85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材料可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文莉尚欠原告刘宝华加工款22269.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2269.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被告何文莉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给付上述欠款,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支付货款自2011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宝华加工款22269.85元,并支付以该款项自2011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何文莉给付(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