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肥城市民政医院与肥城市民政局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肥城市民政医院,肥城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肥城市民政医院。住所地:肥城市泰西大街**号。法代表人:潘学章,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政权,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肥城市民政局。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宜峰,局长。再审申请人肥城市民政医院与被申请人肥城市民政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肥城市民政医院申请再审称:一、原社会福利医院是一家没有政府投资的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非在编集体事业单位。原社会福利医院涉案楼房系原社会福利医院自行购买取得房权,由再审申请人在改制承接原社会福利医院之后以偿还肥城市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而赎回的涉案房产,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方式将原社会福利医院的房产擅自变更到自己名下是恶意侵吞他人财产的行为,该房屋理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0893号房产的复印件以及四份抵押契约的原件,足以说明原社会福利医院用肥房字××号房产抵押贷款的事实。二、原二审法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不合法,再审申请人在庭审后递交书面回避申请,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决定,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肥城市民政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肥城市民政医院主张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举证证实其合法取得物权。再审申请人诉称其在原社会福利医院改制中,中标接收社会福利医院资产并取得涉案房产物权,但肥城市民政医院与原社会福利医院之间并非名称变更的同一组织,而是在改变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体制等后形成的新的组织,原社会福利医院的资产并不当然的全部归肥城市民政医院所有,而应以改制时接收的资产为限。根据民政医院提供的原福利医院资产负债表(中标人应承接的资产负债),民政医院接收的457943.01元资产中并不包括涉案房产,因此,即便该房产原属于社会福利医院,因再审申请人在中标接收时的资产不包括涉案房产,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房产物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已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告之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这一事实有再审申请人签名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之后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肥城市民政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城市民政医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