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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玉民与范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民,范家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杨玉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相瑞合,被告:范家新,原告杨玉民与被告范家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间我经营东方彩印厂时,被告因经营泗水民族食品厂分两次从我厂购买包装纸,共计拖欠货款3123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包装纸款31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在个体经营泗水民族食品厂期间向原告购买包装纸欠货款两次共计31230元,由被告于1994年2月20日、1994年9月6日出具欠款单两份,记载因购买包装纸欠原告款31230元的事实。两份欠款单均由被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纸后,应当按其要求及时付款,被告尚欠货款3123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民包装纸款31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XX勇人民陪审员  王成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