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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李建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路少军,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朝,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李建荣,男,汉族,农民。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建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朝、被告李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建荣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800元,借期1年,年利率9.558%(即7.965‰)。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利益面临风险。止2015年8月9日原告欠息12988.62元。为维护集体利益和正常金融秩序,特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800元,及利息12988.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承担止贷款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建荣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与原告诉求不符。1998年借5000元和8000元两笔款,之后记不清那一年了,归为一笔款,借款罚息过高,被告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复印件一份、“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签字非本人亲自书写,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建荣与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800元,借期1年,年利率9.558%,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利息的计算。2010年3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800元,2011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荣之间自愿协商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合同约束,忠实于该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2011年3月2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违约。原告按天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本院审查的借款利息应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的利息应为3593.81元(18800元×9.558%×2年),2012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为32984.658元(18800元×7.965‰×40%×40月+18800元×7.965‰×40月),共8385.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8800元及清偿利息838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8800元,利息8385.55元(算至2015年7月25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李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