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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王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王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坤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艳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波、孙晓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但可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月平均工资为6850.37元。2013年以来,受国际大环境的影响,原告经营状况面临严峻挑战,经多方努力仍是订单锐减,业务量持续下降,给原告的经营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看出,2015年1月至4月亏损剧增到52116482.26元,客观上需要削减部分业务及岗位来维持经营。基于此,原告就经济性裁员一事有在被告工作场所公告。2015年5月8日,原告将经济性裁员一事向政府机关报备。后因经济补偿金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可以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50.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书的事实。证据2、工资明细,证明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月平均工资的事实情况。证据3、2014年1-4月财务报表、2015年1-4月财务报表,证明原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证据4、公告,贴在车间的公告栏,证明原告在工作场所公告经济性裁员的事实。证据5、报备函、邮寄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有将经济性裁员向有关政府报备的事实。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手续。被告王峰辩称:一、被答辩人现在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需要经济裁员的情形,被答辩人违法使用经济裁员,以达到裁减答辩人的目的,被答辩人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的经济性裁员,没有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没有听取答辩人的意见;三、答辩人于2004年12月15日进入被答辩人处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答辩人无视法律规定,直接对工作年限超过10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答辩人提出经济性裁员,也属于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依据答辩人的调查并调取被答辩人内部人事组织资料、内部电子邮件公告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申请经济性裁员的同时招募新员工,答辩人原任职的部门,也在招募新员工,并于2015年6月底新入职员工,证明被答辩人的经济性裁员是不存在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部招录信息,证明原告在经济性裁员的同时在大规模招募新员工。证据2、原告的内部人员组织结构图,证明原告招募新人的同时,经济性裁员没有依法留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工作年限较长的被告。证据3、被告的银行流水清单(在流水中荧光笔划出的是年终奖),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将被告的年终奖一并计算入工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峰签署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说明原告的经济性裁员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留用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部分认可,2015年2月17日发放的年终奖金没有拉入计算,其中王峰年终奖为6967.51元。对证据3不认可,是公司内部文件,并非第三方权威机构作出认证,财务报表应提供2014年整年和2015年半年度的;证据4公告的确在公司张贴了,但内容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张贴的,不能证明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对证据5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面行为,没有得到劳动所、工会和锦溪镇管理开发中心的反馈意见。对证据6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峰于2004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生管组长,自2014年10月1日起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8日,原告发布公告一份,内容为:因外在经济环境变动剧烈,公司经营遭遇诸多挑战及艰难,为有效运用资源,发挥整体效率,拟进行人力资源调节。同日,原告向昆山市锦溪镇劳动所、锦溪镇工会、锦溪镇开发区管理中心发送拟裁员报备函。2015年6月3日,原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63711元,补缴住房公积金29246元、按全额工资补缴2005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8月3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56050.79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发放年终奖6967.51元,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430.9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公告、报备函、邮寄及签收记录、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36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一是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二是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本案中,原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在6月3日与被告进行约谈,协商不行后就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虽原告主张在2015年5月8日公告至6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曾经与被告协商过两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性裁员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被告王峰解除前月平均工资,因年终奖金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故本院依法核算被告王峰的月平均工资为7430.99元。结合王峰工作年限,本院依法认定经济赔偿金为156050.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6050.7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玉燕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