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发生与鲍少林、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罗美琴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生,鲍少林,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罗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生,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春,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少林,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陈万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敏根,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法定代表人罗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美琴,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发生为与被上诉人鲍少林、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罗美琴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4)袁民一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是一家经营范围为矿山、冶金、建筑、起重机械、深井式立体车库制造、销售、安装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0日,罗美琴经投标,取得了中天公司的废品回收业务,双方并签署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在与中天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后,罗美琴就关于从中天公司处收购的废铁与杨发生达成了口头转卖协议,将废铁转卖给杨发生,杨发生又将收购的废铁转卖给生产斗齿的厂家。自2014年6月中旬开始,杨发生就请拥有货车的鲍少林拖运废铁,同时以80元一天雇请了孙细根、袁兵根、杨银皮等装车。因废铁在中天公司的厂房车间,每次中天公司有废铁,均通知罗美琴,然后罗美琴通知杨发生到中天公司处装运。装运时间均是清晨中天公司员工上班前,在装运废铁过程中均由中天公司提供航车、氧焊、铁筐子等工具。但中天公司未提供航车操作人员,现场也没有派员工监督,均由未取到航车操作资质的孙细根操作航车。2014年8月12日上午凌晨4点左右,杨发生所雇请的人员就开始装运废铁,照常鲍少林所驾驶的货车停放在中天公司车间,由孙细根操作航车,袁兵根、杨银皮等人负责在货车上堆放废铁,当天7时40分左右,当孙细根操作航车将大块废铁吊上货车时,袁兵根在取航车铁钩时,后退躲让至车头过程中右脚踩空,从汽车上跌落,经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宣告死亡。袁兵根死亡后,袁兵根的近亲属以袁兵根死在中天公司车间为由,要求中天公司支付袁兵根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赔偿款项。由于中天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袁兵根近亲属就到中天公司大门口打横幅、放花圈、燃烧纸钱等,后经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治办、宜阳新区官园街道综治办、金园派出所等主持调解,中天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袁兵根近亲属(乙方)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查实,甲方自2014年5月10日始将公司的废品回收业务外包给罗美琴负责并签署《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或导致第三方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由需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罗美琴又将在甲方处所收购的废铁转卖给了杨发生,杨发生雇请死者袁兵根来甲方处参与这次事故的废铁装车工作。综合上述基本事实,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罗美琴和杨发生,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书并载明:因家属坚持认为出事地点在甲方,强烈要求甲方应先行垫付死者的各项赔偿款,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综治办为了妥善处理纠纷,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先行垫付赔偿条款,其中约定:一、经双方一致确认,死者袁兵根的赔偿款包含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丧葬费3304.25元×6个月=19825.5元、父亲赡养费12776元/年×10年=21293元、子女抚养费12776元/年×5年/2人=31940元,上述费用总计510518.50元。二、在甲方垫付本协议第一条赔偿款后,乙方同意把向其他事故责任主体进行索赔的权利移交给甲方全权处理,乙方不得就本次意外事故再向其他责任主体提出索赔。协议书并约定了其他条款。中天公司认为袁兵根系杨发生雇请装运废铁,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袁兵根在从事雇请事务中发生死亡事故,依法应由杨发生承担赔偿责任。鲍少林系装运废铁的货车车主且为该车驾驶员,对装运废铁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袁兵根在装运废铁时从汽车上摔下死亡,鲍少林负有未尽安全保障的责任。由于杨发生、鲍少林均逃避责任,中天公司垫付该款后,袁兵根近亲属签署《授权书》,一致同意由中天公司代位行使索赔权。故中天公司遂据此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袁兵根及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为宜春市宜阳新区官园街道坤山社区田屋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该社区田屋组原属于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管辖,后宜春市袁州区与宜阳新区交接过程中划归宜阳新区管辖。2012年11月,袁兵根家取得农保卡,纳入农保范围。并取得袁州区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管理委员会制的2014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新农合证,该证的户属性为一般农户。中天公司按城镇户口赔偿的依据是宜春市宜阳新区官园街道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8月18日开出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坤山社区范围内土地于2009年7月全部被征收,袁兵根为失地农民,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该证明另有官园街道办事处、宜阳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盖章。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及诉讼主体。中天公司与罗美琴达成《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中天公司签署上述合同后,罗美琴就关于从中天公司处所收购的废铁与杨发生达成了口头转卖协议,该口头转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同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发生以80元一天雇请袁兵根、孙细根等人将废铁装车,同时请鲍少林运输废铁。杨发生与袁兵根、孙细根等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杨发生为雇主,孙细根、袁兵根等为雇员。而杨发生与鲍少林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综上,袁兵根是受杨发生雇请从事废铁装车活动,其从事废铁装车与中天公司、鲍少林及罗美琴没有直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立案时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纠纷。本案明显不是提供劳务者(雇员袁兵根)与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杨发生)发生纠纷,故案由不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也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本案中袁兵根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汽车上跌落死亡,在侵权人未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作为支付被侵权人(袁兵根)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天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杨发生承担上述合理费用的赔偿责任。即中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本案是中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在支付袁兵根近亲属费用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袁兵根的雇主杨发生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定为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更为适当。二、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杨发生答辩中提到袁兵根不具有城市居民的资格,赔偿费用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支付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袁兵根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尚享受农村医保范围,但已纳入宜阳新区规划范围,其责任田2009年7月已被政府征收,袁兵根及其近亲属主要靠在城镇从事小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袁兵根死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2、丧葬费3304.25元×6个月=19825.5元;3、父亲赡养费12776元/年×10年=21293元;4、子女抚养费12776元/年×5年/2人=31940元。以上款项金额合计510518.50元。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没有涉及,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三、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杨发生与袁兵根、孙细根等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杨发生为雇主,孙细根、袁兵根等为雇员。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没有资质操作航车的孙细根及在汽车上踩空跌落死亡的袁兵根均是杨发生的雇员,不论从法律哪个方面看,杨发生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发生等人从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8月12日事故发生时,在中天公司车间装运废铁,期间每次在装废铁过程中均由中天公司提供航车、氧焊、铁筐子等工具。中天公司作为航车等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该知道操作航车需要资质,但对于杨发生等人到其车间操作航车装运废铁,未对航车操作人员进行审核,也未派人进行监督,默许未取得航车操作资质的人员操作航车。故造成袁兵根死亡事故,中天公司应承担对航车管理不善的责任。根据案情,对事故所造成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杨发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中天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袁兵根死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510518.50元已由中天公司全额赔偿,故中天公司在扣除自身原因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外,其支付的其他70%的赔偿款357362.95元(510518.5元×70%),杨发生应依法赔偿。至于袁兵根及孙细根是否对损失的造成有责任,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案中不作认定。四、关于鲍少林及罗美琴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鲍少林及罗美琴对袁兵根死亡即没有直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杨发生、鲍少林提到中天公司与罗美琴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其双方责任如何承担,是中天公司与罗美琴双方之间的约定,该约定与本案中杨发生、鲍少林及袁兵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对中天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在扣除中天公司自身应承担的30%的民事责后,对其中要求杨发生承担510518.50元赔偿款的70%即357362.95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杨发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57362.95元。二、驳回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05元,由杨发生负担5000元。上诉人杨发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列袁兵根的法定继承人及孙细根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袁兵根因过错造成从车上摔下致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法定继承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孙细根违规操作航车吊装废铁导致袁兵根从货车上摔下致死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袁兵根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且主要生活经济来源靠种地为主属于典型的农民,其死亡的各项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上诉人为罗美琴提供义务帮工,罗美琴应当对袁兵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天公司提供工具,还默许没有航车操作资质证的孙细根操作航车,应当对袁兵根死亡各项赔偿费用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中天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明显偏轻。被上诉人鲍少林针对上诉人杨发生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杨发生与袁兵根、孙细根等人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且袁兵根死亡时是为杨发生从事雇佣活动,杨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天公司作为航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允许无操作资质的孙细根操作航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与杨发生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对袁兵根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正当,没有遗漏诉讼参与人。袁兵根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孙细根操作航车虽有过错,但该责任也应由杨发生承担,孙细根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也无人申请追加孙细根为被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天公司针对上诉人杨发生的上诉,答辩称:1、杨发生利用中天公司不上班的时间擅自使用航车,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装运废铁时间是中天公司的非工作时间,中天公司对车间所有设备无法监管,且孙细根等人使用车间设备没有事先取得中天公司的同意,擅自使用车间设备造成他人伤亡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据中天公司与罗美琴签订的合同,袁兵根的死亡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袁兵根的死亡原因与中天公司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袁兵根是失地农民,依法应当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袁兵根的土地在2009年就被政府全部征收,其收入来源不是依赖土地,其生产、生活和消费地被纳入城镇。请二审改判中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美琴针对上诉人杨发生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袁兵根死亡结果与罗美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杨发生与罗美琴是买卖合同关系,杨发生是雇主应承担责任,与罗美琴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2、杨发生提出与罗美琴是义务帮工关系是错误的,如是义务帮工,杨发生不存在给罗美琴钱,请人拖废铁,转卖给他人从中得利。3、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杨发生要求追加袁兵根继承人、孙细根参加诉讼没有必要,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审没有任何瑕疵。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发生提供下列证据:1、袁兵根所在的渥江村田屋组2003年分田面积总表。证明目的:袁兵根家里2003年按4个半人头分了2.59亩田,应属于农村居民。2、坤山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袁兵根2014年8月12日意外身故前,一直在家种田并参加新农村医疗保险,为农村居民。3、航车工安全操作规程及航车工岗位工作标准培训资料。证明目的:航车工须持证上岗,航车属于特种设备,航车操作有规范要求,未经过专业培训和学习无法掌握操作要求,操作规范中明确要求严禁在人头上越过。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天公司认为:证据1是2003年分的田,但是2009年国家已经征用了。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承办人没有签字,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孙细根是杨发生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的,孙细根与杨发生之间有雇佣关系,孙细根与中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培训孙细根的义务。杨发生雇佣孙细根、袁兵根等人从事装废铁劳务,是在中天公司非工作时间,该份资料对中天公司没有约束。被上诉人鲍少林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复印件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买农保是根据原有的户籍信息买的,不能证明袁兵根死前属于农村居民。证据3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美琴认为: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03年的表证明不了该田在死者死前是否还在他名下。证据2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证据3同意中天公司的意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杨发生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2003年的情况,且2009年已征收土地,被上诉人中天公司、鲍少林、罗美琴对此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该社区出具的且宜阳新区官员街道及宜阳派出所盖章确认的另一份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三性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它证据亦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兵根在向杨发生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杨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天公司对其所有的航车没有进行妥善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发生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杨发生上诉提出袁兵根、孙细根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可以另行主张,本院对杨发生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5元,由上诉人杨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琳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