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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永与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王永。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新中心汇富广场1207-1209室。负责人周新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诉被告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XX、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诉称:2013年12月15日,XX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他在江阴市××××路叉口地段相撞,导致他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和他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03.28元(不含XX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80元(23476元/年×6年×10%÷2人),合计124098.08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王永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确认。他公司承担交强险外,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XX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澄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在沈家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后左转弯的王永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王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3]第00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王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额面部皮肤挫伤。2013年12月25日,行右胫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4年1月9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王永再次到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5月17日出院。查明二:本院依据王永的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永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永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王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经质证,王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XX、太平保险公司对伤残及三期鉴定均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查明三:苏B×××××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XX,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零时至2014年11月4日24时。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XX、太平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XX已支付王永36740.79元;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王永6000元。查明四:王永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1月1日,王永与江阴市山观华生浴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事搓背工作,工资为33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7月30日王永未到江阴市山观华生浴场上班,江阴市山观华生浴场在此期间停发了王永的工资。查明五:王永与其妻子陈义琴于2003年2月6日生育女儿王炎。审理中,王永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对王永的以下损失没有异议:医疗费519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2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王永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2、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王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519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两被告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未提供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依法确认王永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90日。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王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本院结合王永的伤情酌定18元/天,故营养费为1620元。2、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54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此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王永构成伤残十级,虽然王永于2009年6月19日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仅有3年,但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在江阴市山观华生浴场从事搓背工作,因此可以认定王永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江阴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10年×20%);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于王永有女儿王焱(2003年2月6日生)需要抚养的事实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同样适用城镇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42.80元(23476元/年×6年×10%÷2)。上述两项相加,王永的残疾赔偿金总损失为75734.8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永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10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王永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王永的误工期为180天,王永的工资为3300元,其伤后江阴市山观华生浴场停发了工资。故本院对王永按照19800元(180天×3300元/月÷30天/月)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6、关于车损:王永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王永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9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57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158408.65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王永、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58408.6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254.8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XX承担60%赔偿责任即26492.31元,其余损失由王永自负。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B×××××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太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对XX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王永。XX、太平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故XX应承担6234.94元非医保用药。至此,XX所赔偿的26492.31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257.37元。综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134512.17元,扣除其已支付6000元,尚应支付128512.17元;由XX赔偿6234.94元,其已支付36740.79元,多余部分30505.85元作为代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由太平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512.17元(其中向王永支付98006.32元,向XX支付30505.85元)。二、驳回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40元(王永已预交),由王永负担76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875元。太平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沈金锋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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