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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X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419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南票区XXX镇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鸿雁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于2015年5月27日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当行驶至XXX镇XXX饭店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XX每百毫克升血液中含乙醇120.73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介 来源:百度“”